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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陳基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 年4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陳基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至第五行「並係經警通知採驗後遵時到場接受採尿送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更正為「並係經警通知採驗後遵時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在卷可佐,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51921號函及其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 4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9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又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深表悔悟,且衡酌犯罪動機乃因喪子之痛,始再為施用等情(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復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陳基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中午,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0日19時,經花蓮縣新城分局通知採驗而到場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係經警通知採驗後遵時到場接受採尿送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又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深表悔悟、係因逢喪子之痛,再觸法網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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