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訴,12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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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睿宏於民國103年2月間時任花蓮縣議會人事室主任,竟
  4. 二、林睿宏另於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址設花蓮縣
  5.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10.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綵玲於調
  11. ㈡、次查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就住宿費之申請依據,原應依其參
  12.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13.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犯竊盜罪之部分:
  14.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5.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16.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7. 二、又被告本案所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18.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身為就
  19.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20. 五、再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21.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22.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申報領取103年
  24. 二、然查:膳雜費之請領應依被告參與上開協調會議之性質屬公
  25. 三、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均未提及證明被告領取膳
  26.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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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宏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37、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宏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睿宏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時任花蓮縣議會人事室主任,竟利用103年2月14日至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576號之國家文官學院參加「103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協調會報」(下稱協調會報)之機會,明知國家文官學院有提供花蓮地區參加人員於前1日(103 年2月13日)晚間住宿,而其既未申請住宿,且該日事實上仍在花蓮家中留宿亦無在外住宿之事實,仍於103年2月14日研習結束後15日內之某日,虛偽填載不實之花蓮縣議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花蓮縣議會請領103 年2月13日晚間之住宿費新臺幣(下同)800元,致花蓮縣議會陷於錯誤因而將住宿費800 元給付予林睿宏。

嗣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審核花蓮縣議會之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時查知上情,並於103年5月23日發函花蓮縣議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睿宏另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9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裕興五金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用以修剪花木之剪刀1 把(價值1,050 元)並藏放於口袋內,而僅持價值45元之鐵鍊結帳後即離去。

嗣經五金行所有人張佩媚同日晚間盤點時發現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睿宏犯罪事實之證人許綵玲於調查站詢問及證人張佩媚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綵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告並無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在其址設新北市之住處住宿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2 月1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議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花蓮縣議會104 年4 月5 日會人字第1040960073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議會員工差勤(含旅費)管理要點、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4 月22日主預督字第1040100812號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花蓮縣議會104 年6 月23日會人字第1040960111號函暨附件出差紀錄彙整表、員工出差申請單影本、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4 年7 月13日審花縣一字第104005167 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議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家文官學院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國家文官學院106 年4 月11日國院交字第1060001095號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就住宿費之申請依據,原應依其參與活動之性質屬出差或訓練講習不同,而分別適用99年2 月25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或90年8 月28日發布之「各機關派員參加各項訓練或講習報支費用規定」,然依上揭「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明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始得報支住宿費;

而上揭「各機關派員參加各項訓練或講習報支費用規定」第2 點則規定訓練機構已提供住宿者不補助住宿費,且查本件被告參加之上開協調會報業經辦理會報之國家文官學院提供住宿,有國家文官學院103 年1 月27日國院研字第103040001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故無論被告參與上開協調會報之性質屬於出差或訓練講習,被告均不得請領住宿費甚明,有上揭規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利用申報出差之機會詐領住宿費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犯竊盜罪之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佩媚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竊取物品照片1 張、案發地點照片2 張、案發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21158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屬真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本案所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業於偵查中自白,並於103 年6 月10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103 會計年度字第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庫支出收回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7頁),故被告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審酌被告之職務暨其犯罪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輕微等情均業據本案依上揭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其他事由則經本院量刑時所審酌,查本件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身為就人事相關規定熟稔之人事室主任,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復另為竊盜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殊非可取,偵查之初尚要求證人串證以圖免刑責,惟念其嗣後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繳回貪污犯罪所得,竊盜部分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所詐取、竊盜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生活仰賴退休金,子女均成年,子女尚就學而需其補助相關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本件應無刑罰必要性云云,然查辯護人所提之行政院91年10月18日函示業已明文「有住宿於出差地」始得報支住宿費,而辯護人所提行政院(84)台忠授六字第05966 號函釋則係針對「因公赴南海地區」之情形,與本案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無刑罰必要性之情形,所述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面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就貪污所得已繳回,就竊盜所得已賠償被害人,並表示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再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查被告本案貪污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花蓮縣議會;

至於竊盜所得,被告業已和解賠償被害人,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已無刑法沒收規定欲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取得利益之情形存在,堪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申報領取103 年2月13日之膳雜費共275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然查:膳雜費之請領應依被告參與上開協調會議之性質屬公差或訓練講習而分別適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各機關派員參加各項訓練或講習報支費用規定」規定以定之。

而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協調會報得否請領膳雜費先函詢被告所屬機關花蓮縣議會,花蓮縣議會函覆以:「林睿宏君可否請領膳雜費乃實務認定」、「因事過境遷,現階段實難遽下論斷」等語,有花蓮縣議會106 年1 月9 日會人字第105096022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本院復就相同事項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則表明此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權責,並將本院函轉送行政院主計總處,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函覆略以:可否請領膳雜費應釐清會報就屬公差或訓練講習之性質,始得依所適用之規定辦理費用報支等語,並認就膳雜費可否請領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權限,故而復將本院函轉回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因而函覆本院以:「涉及服務機關差假認定權責,宜洽其服務機關釐明」等語,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2 月14日主預督字第1060100257號函1 份、行政院人事總處106 年2 月21日、1 月23日總處給字第1060037679、10600361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 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

本院再檢附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回函,請花蓮縣議會依其為服務機關之權責釐清上開協調會報之性質,花蓮縣議會猶函覆以:「會計室及人事室兩業管單位各有不同認定,然首長並未就本件係屬執行一定任務之公差或增進知能之訓練講習部分予以核定,因事過境遷,接任之人均非當時局中人,現今實難遽下論斷」等語,有花蓮縣議會106 年4 月20日會人字第10600008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

本院另就協調會報之性質究屬公差或訓練講習性質函詢辦理協調會報之國家文官學院,國家文官學院則檢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 年4 月7 日公訓字第1060004708號函予本院,然查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函文除重申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協調會報設置及實施要點規定外,並無就其性質為認定,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協調會報設置及實施要點亦無就協調會報之性質為認定,有國家文官學院106 年4 月11日國院交字第1060001095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

查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協調會報設置及實施要點規定,該會報之任務係就公務人員訓練相關事項、法規為協調,而參與協調會報人員為各機關之訓練進修業務主管,就上開規定而言,協調會報似屬訓練進修業務主管之公務,有上開規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

惟參與該協調會報之人又可取得學習時數6 小時,有國家文官學院103 年1 月27日國院研字第10304000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綜上,協調會報之性質事實上似乎兼有公差及訓練講習之性質,而依本院函詢上開行政機關,竟無一機關可就協調會報之性質為認定之情形觀之,足認此一協調會報之性質確有爭議,尚難逕認究屬公差或訓練講習而為截然二分。

三、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均未提及證明被告領取膳雜費部分係詐取財物之證據為何。

查依卷內證據就被告可否領取膳雜費有疑問之證據即花蓮縣議會主辦會計人員在被告填具之花蓮縣議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載明:「本案予參加人員終身學習時數6 小時,依規定膳雜費僅能支領1/2 ,請鈞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內所載:「該會議提供住宿並核予參加人員終身學習時數,具研習性質,惟仍報支住宿費及全額膳雜費,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計溢領1,2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協調會報之性質為何非無疑義已如前述,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則表明認定應屬服務機關之權責,查花蓮縣議會於偵查中曾回函就本案差旅費認定之權責分工引用行政院95年10月27日院授主會字第0950006334號函頒佈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載明就「國內外出差旅費」項目,人事單位為審核假別合法性及正確性之單位,有花蓮縣議會104 年4月5日會人字第1040960073號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

故就協調會報應屬公差或訓練講習之認定,人事單位為權責機關,被告依人事主管之職權認定仍屬適法,而被告認定協調會報屬公差性質,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協調會報設置及實施要點規定而言,該認定亦無違背協調會報設置目的及任務,難認有何施以詐術之情。

公訴意旨又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膳雜費領取有何不法或施用詐術之情事,遽認此部分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領取膳雜費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此部分與上揭詐領住宿費部分係一行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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