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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譚嘉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譚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手鋸、螺絲起子各壹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譚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管領之第2619號區外保安林(X:310882、Y:2647531,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持鐵撬、手鋸、螺絲起子竊取九芎1棵(尺寸:地徑21.3公分、末徑9.5公分、高度121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搬運至上揭機車欲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撬、手鋸、螺絲起子各1支、九芎1棵及上揭機車1輛。
二、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譚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夢麟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衛星地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行車執照(牌照號碼:LY2-801 )、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105年1月31日九芎盜採地點示意圖、森林被害告訴書、2619區外保安林林木(九芎)被害價格查定書、竊取2619區外保安林內九芎被害數量調查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網頁資料(九芎)各1 份、扣案之鐵撬、手鋸及螺絲起子各1支及照片1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僅增加或刪除語助詞「者」,關於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動,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說明。
核被告邱譚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只有一竊取行為,仍僅成立一罪,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非想像競合,只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
四、查被告邱譚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98年5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1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諸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故須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罹患右側扁桃腺惡性腫瘤,因聽聞九芎得以治病而竊盜,並非以販售牟利為目的,惡性尚非重大,且遭竊之九芎1棵,價值3,000元,數量及經濟價值均非鉅額,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2619區外保安林林木(九芎)被害價格查定書、竊取2619區外保安林內九芎被害數量調查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網頁資料(九芎)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而犯重典,犯罪情狀可以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述依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森林法相關罰金之條文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明示其罰金之單位,惟其用語既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解釋上同法第52條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與其他條文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查被告邱譚嘉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九芎1棵,查定價格為3,000元,此有2619區外保安林林木(九芎)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憑,堪認本案贓額即為3,000 元無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輕忽國土永續保育,罔顧樹木生長不易,法治及保育觀念均有不足。
惟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欲以九芎治病之犯罪動機,兼衡遭竊九芎之價值非鉅,並已由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領回,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患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之沒收部分,原應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章之1「沒收」規定,然森林法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有特別規定者」,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先予說明。
經查,扣案之鐵撬、手鋸、螺絲起子各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邱譚嘉所有,並供竊取、搬運九芎所用之物及車輛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九芎1棵,已由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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