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融
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思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林萬發
鼎晟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陳廼民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方錦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2號、第2873號、105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萬發、方錦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鼎晟土木包工業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賴威融(原名賴鴻成)係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鼎泰公司)之代理人,林萬發係鼎晟土木包工業(下稱鼎晟包工業)之代理人,而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之代表人係方錦璘。
花蓮縣議會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公開招標「議事大樓及議員會館廁所止滑工程」採購案,賴威融明知鼎晟包工業及峪灃公司均無競標之真意,仍與林萬發、方錦璘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賴威融決定鼎晟包工業、峪灃公司投標之標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8,000元、1,248,555元),佯成新鼎泰公司、鼎晟包工業及峪灃公司參與上揭標案競價之假象,使花蓮縣議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標、決標,即於101年8月28日,新鼎泰公司以1,227,600 元之標價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威融、新鼎泰公司、林萬發、鼎晟包工業、方錦璘、峪灃公司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威融、新鼎泰公司、林萬發、鼎晟包工業、方錦璘、峪灃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恩慈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議會工程預算書、包商估價單(新鼎泰公司、鼎晟包工業、峪灃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4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423506960 號)暨附件鑑定分析表、花蓮縣議會開標紀錄、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標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鼎晟包工業、峪灃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新鼎泰公司、峪灃公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妨害投標犯行堪以認定,皆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威融、林萬發、方錦璘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賴威融、林萬發、方錦璘就上揭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新鼎泰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賴威融、鼎晟包工業之代理人即被告林萬發、被告峪灃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方錦璘,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新鼎泰公司、鼎晟包工業、峪灃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賴威融、新鼎泰公司聯合其他不欲競標之廠商投標,所為實質上已破壞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有害於公益。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標案工程尚無證據顯示得標後有施工品質不佳之情形,暨被告林萬發、鼎晟包工業、方錦璘、峪灃公司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及被告賴威融罹患食道癌、無業、須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林萬發無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方錦璘月薪5萬元、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賴威融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審酌被告賴威融之前案紀錄、犯罪分工情形及考量政府採購法之公益性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而扣押之書證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