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訴,283,2017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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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5.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證人乙○○、己○○、戊○○、丁○○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9.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11.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9、12、17至19、22、23、25
  12.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13. (二)至附表一編號2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樹明之數量為半
  14. (三)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起訴書固載被告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15.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11、13至16、20、21之部分
  16.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0、11、13至16、20、2
  17.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13至16、20、21所示時地
  18.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3部分
  19.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20、21部分
  20.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前詞辯稱,惟查:
  21. 三、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22. 四、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9部分
  23.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
  24. (二)然對於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25. (三)另附表一編號1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數量
  26. 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部分
  27. (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警卷一第
  28. (二)被告雖於本院受理本案時起即就此次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
  29. 六、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30.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31.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7、9至21、23、27、28、30
  32.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6、8、22、24至26、29、
  33.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
  34. (二)變更起訴法條(即附表一編號1、24、29部分)
  35.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36.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9罪)、轉讓禁藥罪(共16
  37. 五、被告前因連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
  38. 六、供出上游之減免
  39.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40. (二)被告於本院具狀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林○○等語(本院卷第32
  41.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2至24、35、3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42. (四)至被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43. 七、自白之減免
  44.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45.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7、9、12、16至19、2
  46.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11、13、14、15、20
  47.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6、8、22、24至2
  48. 八、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
  49. 九、科刑之理由:
  50. 肆、沒收之理由
  51.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52.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
  53. 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4.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55. 五、被告所犯如附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7、9至21、23、27
  56.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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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樑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2977號、第3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樹明1 次、張晟有1次、己○○5次、戊○○8次、李國瑋1次、丁○○4 次、柳萬安2次、王永祥1次、張徐凱3次、李祐韋3次;

轉讓禁藥予乙○○1 次、楊樹明1次、張晟有4次、李國瑋2次、廖志承2次、丁○○1次、黃慶潭2次、徐文陽3 次(詳細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即自斯時起至105年5月24日17時15分許,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拘提,並扣得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己○○、戊○○、丁○○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9、12、17至19、22、23、25至28、30至45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 頁、卷二第192頁背面,其餘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核與證人楊樹明、張晟有、李國瑋、廖志承、柳萬安、王永祥、黃慶潭、張徐凱、徐文陽、李祐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己○○、戊○○、丁○○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分別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51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20號、第32號、第40號、第78號、第95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號、第54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060664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份、照片16張存卷可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2201667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90頁至第217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013869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附表一編號2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樹明之數量為半兩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楊樹明陳述在卷(他卷第52頁、第57頁、偵卷第113頁),自應予補充。

又附表一編號26 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2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4 年12月20日(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起訴書固載被告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柳萬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該次有請人轉交毒品給柳萬安等語(警卷一第61頁、偵卷第322 頁),與證人柳萬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陽」之人交付毒品等語(偵卷第173頁、第183頁)不符,且亦無從自該次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31)中得知本次交付毒品與柳萬安之人是否另有其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之供述,此部分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係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予柳萬安。

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11、13至16、20、21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0、11、13至16、20、21所示時地,分別與己○○、戊○○聯絡見面,且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20、21部分確實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戊○○,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己○○、戊○○兩夫妻都沒有在工作,哪來這麼多錢買毒品,這些是我請他們吃的,沒有收錢,附表一編號16、17後來戊○○母親過世,那段期間我都是免費給他施用,附表一編號10、11是己○○分別拿預付卡、手機給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己○○、戊○○與被告間的模式為你來我家吃,吃完又不好意思白吃,就收錢,渠等經濟狀況不好,起訴時間密集,次數上恐有記憶不清之問題,被告一下子被問很多,可能有講錯,應以其於法院之陳述為準等語。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13至16、20、21所示時地,分別與己○○、戊○○聯絡見面,並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20、21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戊○○此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己○○、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分別與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首堪認定屬實。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3部分 1、證人己○○於105 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我父親中興路的租屋處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按即105年3月27日,附表一編號10);

附表三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是約在中興路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按即 105年3月30日,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三編號12 通訊監察譯文是找他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東里那邊的雜貨店(按即105年4月3日,附表一編號13)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同年 7月22日偵查中結陳:「(問:上次指證甲○○販賣毒品是否均為據實陳述?)是。

(問:你跟他買的次數只有上次講的那些?)還有很多次。

(問:怎麼有錢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跟我老公一起的,我們有在工作」等語(偵卷第 340頁),可見證人己○○已證述渠於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時、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

且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跟被告拿毒品都有付錢,都拿1000元,我不知道數量多重,每次交易的地方都不同,我家樓下、東里雜貨店,我有連續2 天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

附表三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聯紀錄,我要找被告交易;

附表三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情狀就如警詢筆錄一樣。

我於警局、偵查中所述正確,現在再看譯文都很類似,我記不起來、無法確定,因為我們的對話很簡短,太多次,我不知道是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90頁)。

2、參以附表三編號9、10、12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坦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附表三編號8、11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間己○○詢問被告「你在哪裡」(編號8 至12)、「你有空來找我嗎」(編號 8)「你等一下要來找我嗎」(編號9)、「你等一下可以來找我嗎」(編號 10)、「你要來找我嗎」(編號12)等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見之隱晦用語,況毒品價值不斐,若非販賣毒品有利可圖,被告豈有不辭辛勞將毒品送至己○○所在之處供其無償施用之理。

再者,被告與己○○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仇恨,而被告與己○○之同居人戊○○亦為朋友關係,雖曾因意見不合有口角,但無恩怨仇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警卷一第31頁、第37頁、偵卷第324 頁背面),則己○○要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己○○上開所述無不實之處,堪以採信。

3、且被告於105 年5月25日警詢中稱:附表三編號9、1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己○○要拿毒品,對於她說通話完後她就到樓下中興路上找我,然後在我車上,她以1000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她將1000元交給我,我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她等情,我沒有意見;

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己○○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己○○說通話完後她到吉安鄉東里不知道幾街的雜貨店門口,以1000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她將1000元交給我,我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她一事,我沒有意見,上開交易地點在東昌橋往吉安方向一點點的路旁,己○○1000元能向我購得快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

後於同日偵查中陳稱:附表三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己○○約在花蓮市中興路,但做什麼事情我忘記了,但我跟己○○聯絡,不是買賣毒品,就是跟她買手機,對於己○○說這次跟我約在中興路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意見;

附表三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己○○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沒有印象,對於己○○說這次是在東里的雜貨店跟我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我沒有意見,確實有在雜貨店跟她交易毒品等語(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於附表一編號10、11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己○○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員警、檢察官提示己○○之證詞均表示之「沒有意見」,偶有進一步說明交易細節或坦承確有交易,可見其所稱之「沒有意見」為「坦承確有此事」之意,足徵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0、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於105年5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詞相符。

雖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之警詢及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一編號10、11、13均係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己○○,前次自白係為求交保等語(警卷一第316頁、偵卷第323頁背面至第324頁),然其上開自白之訊(詢)問過程時,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足見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復觀諸被告於105年5月25日之同次偵訊筆錄,被告對於檢察官提示其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乙○○之指稱後,係為否認之陳述,且表示「我有賣的我都有承認,不差這一條,我有錯在先」等情(偵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第121頁),可徵被告並未求交保而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加以附和、陳稱「沒有意見」等詞。

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到於附表一編號10、11之時、地係分別交付己○○預付卡、手機,反而係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與己○○,此觀諸被告歷次筆錄即明。

從而,被告嗣又改口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4、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時、地,3 次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無訛。

至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大概跟被告拿過不到3 次毒品,(提示他卷第90頁、第9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我第一次看到這些譯文,我們可能在聊天」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然再經提示渠於偵查中之筆錄後,稱:「我於偵查中所述都正確,現在看譯文都很類似,我無法確定,因為我們的對話很簡短,太多次,我不知道是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足知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係因交易次數多,且時間久遠,而造成記憶不清,自不能因其事後忘記而否定其先前明確之證述甚明。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20、21部分 1、證人戊○○於105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在十六股的土地廟旁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104 年12月19日,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三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到我信義街住處樓下跟我交易1 公克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按即104 年12月22日,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三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叫我先幫他買2 張各150元的遊藝卡,見面後我給他遊藝卡,他給我0.5公克價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他一個姓廖的朋友住處,在吉安火車站附近的7-11附近。

我原本就有跟他聯絡,他說等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會跟我聯絡,跟我聯絡時他就請我幫他買點數,這次只交易0.5 公克是因為這次我沒給他錢,只給他點數,他也有說之前有少給,這次補給我(按即104年12月23日,附表一編號16);

附表三編號19 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搭計程車到我家樓下跟我交易1 公克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順便要我載他出去(按即105 年1月5日,附表一編號20);

附表三編號20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在美崙榮民之家往七星潭方向,還沒到天橋的7-11交易1 公克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按即105年2月18日,附表一編號21)等語(偵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於同年 7月22日偵查中結陳:「(問:上次指證甲○○販賣毒品是否均為據實陳述?)是。

(問:跟他買的次數只有上次講的那些?)對」等語(偵卷第344 頁背面),可見證人戊○○已證述渠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20、21所示時、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渠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附表三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找他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見面,被告有拿大概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記得有沒有付他錢;

附表三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我們有見面,我有拿點數給被告,這次他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忘記有沒有給他錢;

附表三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我好像有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買多少,想不起來。

(提示警詢筆錄)我在警詢時說有付1000元給被告沒錯,我應該有給他1000元。

(提示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之偵訊筆錄)我在偵查中說的都實在,沒有要補充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94頁)。

2、佐以附表三編號13至15、19、2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坦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附表三編號16至18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間戊○○向被告詢問、表示「你在哪裡」(編號13、16)、「我想處理」(編號13)、「就那個啊」(編號16)、或被告詢問、表示戊○○「有空出來嗎」、「不要問幹嘛,有沒有空就好了」(編號14)、「你來這邊找我」(編號15)、「你等一下出來一趟好不好」、「等一下見面講」(編號17)、「你在哪裡」(編號17、19)、「自己來美崙找我啦」(編號20)等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見之隱晦用語,佐以被告與戊○○為朋友,彼此間並無夙怨,業如前(三) 2、所述,戊○○自無攀陷被告之必要,堪認戊○○前揭所指,應非子虛。

3、且被告於105年5月25日警詢中稱:附表三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忘記跟戊○○約豐村土地公廟做什麼事,戊○○說第2通電話通話完後約10 分鐘左右,在豐村土地公廟旁邊,我開車過去,當時他下車去我車子駕駛座旁邊,在車上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他,他親自將1000元交給我的,確實有這件事;

附表三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去他家叫他載我,對戊○○說當天通話後隔約10至20分鐘,我坐計程車到他家樓下,他下樓後在他家的大樓樓下的樓梯口,我拿了一包重約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拿1000元給我一事,我認了;

附表三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我們約在吉安火車站前,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對於戊○○說最後一通電話後他就到廖志承家旁邊,我就走出來上了他的車,我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交給他,但沒有跟他收錢,事後他有拿2張150點的遊戲點數給我一事沒有意見;

對於附表三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我們約在新城鄉北埔村光復路7-11,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對於戊○○說最後一通通話完後,他進去7-11裡,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拿1000元給我,我沒有意見;

附表三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沒印象我們約在吉安鄉永興村全民住宅做何事,對於戊○○說當日通話完後約30分鐘,他開車到全民住宅大門進去右轉走到底左轉第二個路口等我,我上他的車子,交給他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交給我1000元一事,我沒有意見;

附表三編號18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約在廖志承住處,因為戊○○說他按摩的朋友有在吸甲基安非他命,就過來找我拿,對於戊○○說當日通話後隔約10至20分鐘,他開車到吉安火車站旁邊南昌北路廖志承家旁邊,我看到他的車子就出來並且上他的車子,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給他,他交給我1000元一事,我沒有意見;

附表三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忘記作何事,對於戊○○說當日通話後他就下樓到他家大樓樓下樓梯口,我交給他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交給我1000元一事,我沒有意見;

附表三編號20之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我忘記了,對戊○○稱,當日通話後約10至20分鐘他開車到府前路榮民之家前面的7-11超商,過一下子我開車過來,他上副駕駛座,我親自交給他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交給我1000元一事,我沒有意見;

我記得戊○○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次左右等語(警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

後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我跟戊○○有買賣過十幾次毒品,有時候會請他毒品,日期我都記不起來了,對於戊○○供述附表三編號13、14是分別跟我約在十六股土地公廟旁邊、他信義街住處樓下交易1 公克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意見;

附表三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是約在大漢技術學院旁邊的7-11超商,我拿毒品給戊○○,他應該有給我錢,對於他說這次在店內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意見;

附表三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是跟戊○○約在全民那邊,我拿毒品給他,對於他說這次跟我在全民住宅附近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意見;

戊○○找我不是要我請他吃毒品,不然就是要跟我買毒品,但詳細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對於他說附表三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是跟我在吉安火車站附近交易1 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意見;

對於附表三編號19通訊監察譯文沒有印象,對戊○○說這次我搭計程車到他住處樓下交易1 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意見;

附表三編號20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我在張晟有家,戊○○要吸食毒品或做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對戊○○說他跟我在花蓮市府前路上的7-11交易1 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非他命,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再於105年7月15日警詢陳述:我販賣給戊○○兩次,一次是104 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吉安鄉南昌村南昌北路廖志承的住處旁,他拿300元的遊戲點數卡給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他,另外一次是在104 年12月27日17時許在新城鄉北埔村光復路的7-11,他拿1000元給我,我拿1 公克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偵卷第316 頁);

復於同日偵查中表示:(問:要否認之前坦承戊○○、己○○販賣部分?)我承認有賣給他們,但次數沒那麼多,在新城大漢技術學院外面的7-11,有跟戊○○買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是在吉安火車站,我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給我遊戲點數,價值300 元等語(偵卷第323 頁背面),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本院卷第65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員警、檢察官提示戊○○之證詞均表示之「沒有意見」,偶有進一步說明交易細節,並自承曾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10幾次,佐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一所述,可見其所稱之「沒有意見」為「坦承確有此事」之意,足徵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20、2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於105年5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且對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又於105年7月15日之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核與證人戊○○上開所述相符。

再者,被告上開自白之訊(詢)問過程時,除105年7月15日之警詢外,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足見被告上開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嗣改口以前詞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4、稽上事證交相以觀,可知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20、21所示時、地,5 次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無誤。

至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拿毒品不一定會付錢,被告後來沒有跟我要104 年12月19日毒品的錢,附表三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我們有見面,我有拿點數給被告,他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有沒有給他錢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然經提示渠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後,稱:時間過太久,我無法一次想起來,問的太頻繁我已有點模糊想不起來,不是我們有見面我就全部回答有付錢給被告,我是靠回想的,我於警詢所述正確,被告拿毒品給我,我有付錢的次數有8 次,偵查筆錄我說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等語,佐以戊○○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提示多次通訊譯文內容,確實並未全數指證有與被告交易成功一節,有渠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稽(他卷第101頁至第119 頁,按上開證人戊○○之警詢陳述,僅為供彈劾證據使用),足徵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係因交易次數多,且時間久遠,而造成記憶不清,自不能因其事後忘記而否定其先前明確之證述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前詞辯稱,惟查: 1、戊○○之母黃淑美係於105年7月27日死亡,業據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第195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7日花市戶字第1050004064號函暨除戶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時間係在104 年12月至105年2月間,足徵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6、17後來戊○○母親過世,那段期間我都是免費給他施用等語,並非有據。

2、就戊○○、己○○之家用支出,經渠等到庭證稱:己○○為家管,戊○○為鐵工,月薪為3 萬多元,渠等之子女均領有社會補助,戊○○之父親亦會分擔家用支出,戊○○之收入用於家用後尚餘幾千元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6 頁),佐以本件己○○與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並未重疊,是被告辯稱戊○○、己○○並無工作,自無收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無證據可佐,自屬無稽。

三、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經查,被告與楊樹明、張晟有、己○○、戊○○、李國瑋、丁○○、柳萬安、王永祥、張徐凱、李祐韋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樹明1次、張晟有1次、己○○5次、戊○○8次、李國瑋1次、丁○○4次、柳萬安2 次、王永祥1次、張徐凱3次、李祐韋3 次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四、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9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有於附表一編號1、29 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丁○○不諱,又證人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清楚明確證稱渠等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碰面,並購買3公克、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有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有被告稱「你人在哪裡,我到了」、乙○○答「我下來」等語、編號28通訊監察譯文有丁○○稱「哥,我到了」、被告答「我在這裡,王母娘娘門口」等情,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可佐被告、證人丁○○已分別抵達附表一編號1、29 所示約定地點,應足以認定於上開所示之時、地,確實有一毒品交易犯行(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

(二)然對於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乙○○、丁○○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有重大歧異,而觀諸卷存事證,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為證人乙○○、丁○○係支付對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旁佐,是自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有販售營利之不利認定,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9 之行為,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

(三)另附表一編號1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數量,證人乙○○固陳稱係3公克(他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或稱0.7 公克、或稱1公克、或稱2 公克(警卷一第30頁、偵卷第11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被告歷次之自白均不相符,亦與證人乙○○所述相異,復無從自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該次轉讓禁藥之數量,故此部分爰依證人乙○○及被告所述,取相符之量,並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為2公克。

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部分

(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警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第121 頁),並核與證人李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他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他卷第121 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受理本案時起即就此次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惟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

細譯證人李國瑋於警詢證陳: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之前向被告借用星城遊戲幣,被告打電話催我將遊戲幣還給他,我就前往7-11便利商購買遊戲點數,我到被告租屋處,他就免費讓我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沒有毒品交易,被告免費提供我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另於偵查中結稱:附表三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那天我比較早到他中央路的租屋處他請我在那邊等他。

這次交易1000 元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

(問:你在警詢時稱你給他遊戲幣?)我記錯了,這次是給他遊戲點數。

(問:為何確定這次是給遊戲點數?)因為有提到涵洞。

(問:給他價值多少的遊戲點數?)500左右,我在7-11 買的。

(問:這次甲○○有沒有給你毒品?)他有請我用一、兩口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價值3、400元等語(他卷第121 頁),可見證人李國瑋於警詢已明確證稱此次原係渠要還被告遊戲點數而相約見面,見面後被告有無償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偵查中原先稱此次係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與警詢所述相異,即改稱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涵洞」,故係給被告遊戲點數,被告有「請」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佐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有提及「阿樑,我在涵洞這邊了,再1 分鐘馬上就到了」等語,並參酌證人李國瑋於同次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2為被告請渠施用、編號23係渠向被告購買均陳述明確(他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顯見證人李國瑋確實於偵查時針對各個與被告之通話,明確詳細地證述被告是無償提供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及經過,從而,本次證人李國瑋所交付之遊戲點數,應非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渠施用之代價,應堪認定。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此部分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僅成立轉讓禁藥罪。

六、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7、9至21、23、27、28、30至 34、37至39、43至45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6、8、22、24至26、29、35、36、40至42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 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行政院於98年11 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查依被告及證人乙○○、楊樹明、張晟有、李國瑋、廖志承、丁○○、黃慶潭、徐文陽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6、8、22、24至26、29、35、36、40至4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楊樹明1次、張晟有4次、李國瑋2次、廖志承2次、丁○○1次、黃慶潭2次、徐文陽3 次時,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證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上開受讓者均非未成年人,業據渠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可參(他卷第48頁、第57頁、第80頁、第145頁、第166頁、偵卷第167頁、第207頁、第263 頁),是被告該部分所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互相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後適用之結果,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二)變更起訴法條(即附表一編號1、24、29部分)檢察官起訴認定此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依卷附事證俱未能證明其與乙○○、李國瑋、丁○○果有達成買賣合意及給付對價之事實,業如前二、四、五所述,至多僅堪認其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李國瑋、丁○○之情,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被告此舉自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爰予均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9罪)、轉讓禁藥罪(共16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連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6罪),除無期徒刑部分(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供出上游之減免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具狀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林○○等語(本院卷第328 頁),經本院函轉花蓮地檢署,由該署發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查,依卷附該署106年3月28日丙○和仁105他6671字第6671號函所載,林○○坦承分別於105 年3月底某日、同年5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而得等情,此有該署前揭函文、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 年2月3日新警刑字第1060001508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同分局106年3月10日新警刑字第1060003120號函所附林○○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96頁至第107頁、第122頁;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茲不詳細敘述被告、林○○於該案之證述內容)。

是關於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底某日、同年5月20日後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至13、31至34、4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各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2至24、35、3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亦係在105年3月底某日之後,然已有相當間隔,復參酌被告於警詢陳稱己○○可以1000元向其購得快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一第43頁),可估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3、31至34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略為7公克,參以被告自陳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偵卷第110頁),並因於104 年12月9日、105年1月23日、3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9頁、卷二第22頁至第24 頁),故此部分無從依該條項為被告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在上開期日之前,兩者無直接關聯(且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理由同後《七》4 、所述),縱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林○○,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適用。

七、自白之減免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又上開條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7、9、12、16 至19、23、27、28、30至34、37至39、43至4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案,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12、32至34、45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11、13、14、15、20、21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等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6、8、22、24至26、29、35、36、40至42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從而,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八、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

是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外,先加(累犯)後(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1項、第2項)。

九、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持有海洛因,並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43至45 所販賣之數量非微,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中原均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事實一編號10、11、13至15、20、21之犯行,再於本院審理原坦承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及同表編號10、11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翻異前詞,惟其配合警方追緝毒品上游,犯後態度普通,暨衡其自陳原為自己施用毒品,後誤入歧途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一論及婚嫁之女友、1名10 歲之未成年子女,並有1 名罹患身心障礙之兄長待其照顧之家庭狀況,前為冷氣工,名下財產僅有1輛1996 年之汽車,100年至104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0元、0元、0元、10萬元、0元之經濟狀況,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0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大部分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第19條自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從而,依 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本院卷一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不詳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且無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 包,係販賣所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5)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被告所犯如附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7、9 至21、23、27、28、30至34、37至39、43至45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各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編號2部分,僅收訖5000元,故僅須就實際所得5000 元部分沒收),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一第66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未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以上各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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