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訴,359,2017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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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祥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文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裁定羈押,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118 號卷及押票可憑。

嗣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8 日起訴,經本院於同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並於同年3 月2 日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6 年3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亦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已於106 年4 月20日宣判,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6 月,所判之刑度非輕,則被告為規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形增加,足認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被告雖稱希望能返家處理家中事務,能給予具保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無羈押必要性,希望能讓被告有時間返家處理家務,被告會遵照規定到案執行等語,然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符,且家中事務尚有被告兄長可為處理,非謂必由被告本人處理。

又衡酌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明確,數量非少,且持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鄭啟良,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客觀條件並未變動,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6 年5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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