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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鄭夷素
被 告 傅承中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易字第49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元及此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分別賠償詐欺損害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名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718萬元及利息部分,因本件刑事詐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就被告擔任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購買機車及欠繳勞健保、營業稅、燃料稅、車輛罰單部分,則非屬本件刑事案件詐欺犯罪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故另由本院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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