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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黃文賢
被 告 侯忠勇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訴字第 3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侯忠勇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黃文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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