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原交訴,12,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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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治平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呂治平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工作地點飲用啤酒4 瓶及米酒半瓶後,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亦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尚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沿花蓮縣○○鄉○○路○段○○○○○○○○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迷醉狀態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安全措施,適張雅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中正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同上狀況,因迷醉狀態疏未注意,致未依遵行方向靠右行駛,而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故二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雅秀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多發性鈍創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仍於106 年5 月24日11時3 分許因頭部多發性鈍創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06 年5 月21日18時36分,委由慈濟醫院對呂治平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 毫克)。

二、案經張雅秀之子張家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呂治平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謝雨泓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慈濟醫院106 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7 月5 日花東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51頁、相驗卷第15至31頁、42至68頁、本院卷第30頁)。

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已逾30歲,從事台電外包工作,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之犯罪,主動申告而自願接受裁判為其要件。

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均意識不清經送醫急救,嗣經警處理後查明被告及被害人身分,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3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因意識不清送醫,並非於該管員警未發現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發覺被告為肇事人並告知車禍經過,是被告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自難認其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該類案件之發生。

而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 、104 年間均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於本案亦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情形,旋於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就再犯本罪,足徵被告行為模式均未改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能知所警惕,本案已屬三犯,其犯罪情狀並無足堪憫恕可言。

況被告經慈濟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300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 毫克,已達迷醉狀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亦徵被告惡性不輕。

又鑑於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導致無辜第三者受害造成家庭破碎及社會悲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洵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至被告犯罪後雖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分期按月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80萬元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惟被告原承諾將先於107 年1 月31日前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卻並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後是否真有悔意,容有疑問。

況此部分與本案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於偵審中供認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要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執意騎車上路,致造成被害人張雅秀死亡而無法回復之嚴重後果,被告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此有推算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實已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經鑑定結果僅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做台電外包工作,日薪1,300 元,未婚須扶養母親,母親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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