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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明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 告 張耀祖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祖於105年7月6日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鎮○○里○○ 000號前,見被告王張明所騎乘之機車上有 1把開山刀(應屬開山刀類,不宜稱為「番刀」,應逕予更正)而將該把開山刀取走。
嗣於同日10時許,被告二人在花蓮縣○○鎮○○里○○00號前,警方據報因被告張耀祖於同日9時許,在王聰明位在花蓮縣○○鎮○○000號住處前鬧事等情,而至 193縣道公路搜尋時,在前述花蓮縣○○鎮○○里○○00號前發現雙方,被告王張明見其開山刀放置在被告張耀祖機車踏板上,而將該把開山刀取走,被告張耀祖復將其所抽之香菸踢掉,被告王張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被告張耀祖之衣服,對被告張耀祖頭部揮拳;
被告張耀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手肘撞擊被告王張明之胸部,雙方互毆因而致被告張耀祖受有左手肘內側抓傷、左眼角及臉部紅腫等傷害;
被告王張明亦因而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耀祖、王張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耀祖指訴被告王張明、告訴人王張明指訴被告張耀祖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兼被告張耀祖、王張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並均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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