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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城
陳志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城犯竊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皮夾 (黑色) 壹只及羅崇桓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誠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誠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科紀錄:(一)李東城前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2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志誠前因偽造文書印文、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上開罰金刑部分於100年5月12日繳清罰金)。
二、犯罪事實:(一)李東城於105 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0號前,見羅崇桓所有之皮夾(黑色,下稱前揭皮夾,內有1,000 元、羅崇桓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羅崇桓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駕照種類分別為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 張及機車保險卡2張、羅崇桓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下稱前揭郵局帳戶】)1只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得手後,攜回其與陳志誠一同住居之花蓮縣○○市○○○街00巷0○00 號租屋處。
(二)李東城將前揭皮夾攜回上址租屋處後,即與陳志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商議按羅崇桓之國民身分證上所登載之出生年月日為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商定後,遂由李東城騎乘其岳母張露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志誠,接續於105 年5月30日凌晨5時4分及5分、5時35 分,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北埔院區大門旁郵局自動櫃員機、私立海星中學大門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由陳志誠將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上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卡功能,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羅崇桓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分別交付60,000 元、60,000元、3,000元、20,000元,合計143,000 元,得手上開現金後,先繳付渠2 人上址租屋處之房租、水電費等後,再朋分餘款,花用罄盡。
嗣羅崇桓發現前揭皮夾失竊後,報警究辦,而李東城於105 年6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前,為警盤查,自其所有之皮夾(褐色)內取出上開羅崇桓之證件交予員警,為警發覺非其本人,旋電詢羅崇桓確認失竊等情後,以李東城涉犯竊盜罪嫌,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辦,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自動櫃員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崇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參照)。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東城,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附106 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陳志誠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爭執被告李東城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訊被告李東城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附106 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志誠及其辯護人則捨棄上開聲請,並對被告李東誠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提示、調查卷內全部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至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2 人及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復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一)訊據被告李東城固坦承上揭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前揭皮夾係伊拾獲等語;
被告陳志誠則坦認上揭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二)經查:1、上揭被告李東城攜回前揭皮夾後,與被告陳志誠商議按告訴人羅崇桓之國民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為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乃由被告李東城騎乘其岳母張露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志誠,先後於105年5月30日凌晨5時4分及5分、5時35分,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北埔院區大門旁郵局自動櫃員機、私立海星中學大門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由被告陳志誠將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上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元、20,000元,合計14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東城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志誠亦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顯示被告李東城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志誠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顯示被告陳志誠盜領前揭郵局帳戶款項之上開自動櫃員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前揭皮夾係被告李東城取得而攜回上址租屋處,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被告李東城持有告訴人所失竊皮夾內之證件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東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被告陳志誠於緝獲到案之偵訊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員警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衡以被告李東城取得該只皮夾內之告訴人證件迄至為上揭警查扣時止,已有約14日,可徵其保有該等證件之動機非純,亦徵見其確係取得該只皮夾之人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將前揭皮夾置放於其所有、停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號1之10 號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因購物後返回時,忘記帶走該只皮夾,嗣後即發現失竊等語 (見警卷第16頁),考其所述失竊過程詳明,又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而無仇怨,上開指述之可信度非低,可徵其確無拋棄前揭皮夾之意思;
而被告李東城於偵訊中明確供稱:「(問:你有無問陳志誠提款卡如何而來的?)有,他說他撿到的。
他說在他人停放在我家巷口即國盛一街的機車腳踏墊那邊撿來的。」
(見105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16 頁),參以被告李東城係取得前揭皮夾而攜回上址租屋處之人,所述取得前揭皮夾之機車停放地點,除係在被告陳志誠緝獲到案供述前所為之吐露 (按被告陳志誠始終供稱該只皮夾係被告李東城攜回上址租屋處 ),而徵被告李東城知悉該只皮夾置放之地點,又與上址租屋處位於同一巷弄,並見上址租屋處與該只皮夾置放之地點確有地緣關係外,復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述失竊之情不謀而合,經勾稽比對上開各情,顯見置放在上揭地點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前揭皮夾,告訴人並未偶然喪失其持有,亦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猶如機車所有人將安全帽置放在其所有之機車上 ),堪認被告李東城確係自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號1之10號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皮夾,所為取得行為係破壞告訴人管領所持有之前揭皮夾,取得前揭皮夾之支配持有關係,而有竊盜之行為,至臻灼明。
3、被告李東誠於偵訊中供稱:被告陳志誠係在凌晨2、3時前來找其,表示他有撿到內有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前揭皮夾,要其一同前往盜領款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83 號卷第16頁),被告陳至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李東城對其表示他撿到前揭皮夾之時間大概為凌晨1 時許,嗣即於同日凌晨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附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以渠2 人係於105年5月30日凌晨5時4分及5分、5時35分在上開自動櫃員機盜領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乙節,由上開事證,勾稽推算,堪認被告李東城係於105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上揭地點竊得前揭皮夾。
4、綜上所述,上揭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李東城所辯洵非可採,被告2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東城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與被告陳志誠共同商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由被告陳志誠將該提款卡插入上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依前揭說明,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2、核被告李東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2 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持同一提款卡盜領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所為數次盜領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2 人就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東城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按刑法第第4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乃以犯罪行為人既受刑之執行,復再犯罪,足見惡性較重,因予加重懲罰。
是其5 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之翌日起算,而非自前案開始執行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35號判決參照),再按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1、2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19條規定意旨,上開規定於刑法亦有其適用。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年定構成累犯之期間,並非以時定期間,故應認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之翌日起算,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
查被告李東城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陳志誠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於 100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志誠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時間,如係在100年5月31日凌晨0時起至105 年5月30日晚間12時止(始日不算入,並算至5年後之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自構成累犯,而被告陳志誠所為上揭犯行時間係105 年5月30日凌晨5時許,已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翌日即100 年5月31日起算5年內,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李東城固於員警盤查時,自其所有之皮夾(褐色)內取出上開告訴人之證件交予員警,為警發覺非其本人,並電詢告訴人後,以被告李東城涉犯竊盜罪嫌,帶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李東城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6、7頁),並有前揭員警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參以其於105年6月14日上午9 時11分許警詢時先稱:該等證件等物係綽號「阿泉」之人託其保管,而其未提領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至10頁),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 時43分許警詢時指認失竊證件等物及遭盜領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後(見警卷第15至17頁),其再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警詢時供稱:前揭皮夾係被告陳志誠拾獲後而交予其,再由其2人一同盜領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 頁),顯見有偵查職務之員警早於被告李東城坦承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前,經由自被告李東城身上所查扣之告訴人證件等物及告訴人指述遭盜領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等事證,已然知悉被告李東誠上揭犯行之梗概,而被告陳志誠係於檢察官發覺其上揭犯行時,始於偵訊中坦認上情(見偵緝卷第2頁),是被告2人固就上揭犯行予以自白均,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5、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盛,不思以己力且為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獲取所需,被告李東城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前揭皮夾,被告2 人復持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渠2 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缺錢花用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盜領款項之金額、被告李東城部分坦認犯行及被告陳志誠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告李東城為高職肄業及被告陳志誠為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李東城現從事冷卻水塔工作且月入約35,000元及須扶養配偶、小孩、被告陳志誠現從事送貨司機且月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及須扶養幼子、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東城部分,衡酌其所犯係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3、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4、經查:(1)被告李東城行竊所得之前揭皮夾(黑色,內有1,000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駕照種類分別為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及機車保險卡2張、告訴人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1只,係被告李東城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2 張【駕照種類分別為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及機車保險卡2 張,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是此部分被告李東城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前揭皮夾1只、1,000元、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2 人共同非法盜領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143,000元,係被告2人共同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所得之物,而依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款項先扣除渠2 人一同住居之上址租屋處房租、水電費等後,餘款朋分,1人各得6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附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實可明確認定被告2 人之實際犯罪利得,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1,500元 (143,000元/2=71,500 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東城行竊前揭皮夾時,該皮夾內有現金1,600 元等語。
惟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前揭皮夾內除有上開證件等物外,另有現金1,600 元等語,然被告李東城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竊盜行為,並辯稱:該只皮夾係被告陳志誠攜回等語外,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亦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供認:該只皮夾係其拾獲攜回,且皮夾內僅有現金1,000元,並非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附106 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前揭皮夾內之現金金額是否確為1,600 元,已存疑義;
參以被告陳志誠始終供稱:前揭皮夾係被告李東城攜回等語,而徵其難以得悉前揭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究係為何外,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僅足證明被告李東城確有竊取上開告訴人證件等物及盜領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同難確認前揭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為何,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補強被告李東城所竊取之前揭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確係1,600 元,是此部分自難徒憑告訴人上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東城之認定。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與被告李東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0日凌晨,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0 號前,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前揭皮夾,因認被告陳志誠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陳志誠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2580、3182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志誠此部分涉犯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志誠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前揭皮夾犯行,並辯稱:前揭皮夾係被告李東城攜回上址租屋處,伊並不知悉被告李東城如何取得等語。
(四)經查:1、被告李東城於105年6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警詢時供稱:前揭皮夾係綽號「阿泉」之人於3日前託其保管等語(見警卷第7 頁),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警詢時供謂:被告陳志誠於105年5月30日凌晨3、4時前來找其,表示他拾獲前揭皮夾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於同日下午9 時38分許偵訊中供言:前揭皮夾係被告陳志誠交其保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前揭皮夾係其拾獲攜回上址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附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就該只皮夾究係何人及如何取得等情,先後供述不一,所供被告陳志誠拾得前揭皮夾並交予其保管等語,已有重大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陳志誠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李東城共同行竊前揭皮夾行為,則被告陳志誠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認共同竊盜犯行,洵非無疑。
2、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固可認定前揭皮夾確有遭竊及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確有遭盜領之情,然尚難佐認被告陳志誠確有參與行竊前揭皮夾行為;
再失竊現場並未設置監視器(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24頁),而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僅足證明被告李東城確有竊取上開告訴人證件等物及被告2 人確有盜領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同難佐認被告陳志誠確有與被告李東城共同行竊前揭皮夾之事實,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補強被告陳志誠就被告李東城行竊前揭皮夾行為,與被告李東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何共同謀議之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志誠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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