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原易,4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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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朱震華
林大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家俊、朱震華、林大永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政鴻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17號
被 告 黃家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
○○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朱震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
○○○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大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震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林大永、黃家俊,於105年9月15日23時3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興路與吉安路3段口某便利商店,因細故與李政鴻發生口角,朱震華、林大永、黃家俊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李政鴻,致李政鴻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腦震盪及左顴骨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鴻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家俊之陳述。
2、被告朱震華之陳述。
3、被告林大永之陳述。
4、告訴人李政鴻之指訴。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6、告訴人李政鴻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家俊、朱震華及林大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黃家俊、朱震華及林大永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被告朱震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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