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有行經告訴
- 五、經查:
- (一)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生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客廳午睡,
-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僅得見一身穿白色短
- (四)又佐以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 (五)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停車在證人住處前,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林東生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住宅附近,下車後未經告訴人林東生同意即侵入上揭住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東生置於客廳桌上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得手。
嗣林東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東生於警詢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有行經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之住宅附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林東生屋內,伊在林東生家騎樓撿廣告垃圾紙,伊站在原地看一下後就把紙丟在原地(見偵緝卷第6 頁背面;
本院卷第61頁)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家中,且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擺放皮夾之位置,被告無法在短時間內,在告訴人家中翻閱而偷取皮夾內之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住宅附近,並將腳踏車停在該住宅前方後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行經上址並在該址停留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生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客廳午睡,起來後發現原本放在椅子上褲子口袋內的皮包,被放在椅子上,皮包內現金2,000 元遭竊,我當時睡很熟,沒有發現有人侵入屋內(見警卷第4 至5 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睡著了,我睡覺時會把褲子脫起來放在椅子上,皮包是放在褲子後口袋,醒來後發現皮包內證件散落在桌上,皮包被放到椅子上去,警察給我看監視器,看到被告往我家進去,我有跟警察說我睡著了沒有辦法指認(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等語;
參諸證人歷次證述,雖詳細證述其皮包、現金等相關位置,然證人亦明確表示其因午睡而未看見被告進入家中行竊,係因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有走入其住處之行為,始認定被告竊取其財物,是關於被告是否確有進入被告住宅內竊盜之行為,自應透過原始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以為判斷,非得僅以證人證述作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唯一依據。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僅得見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於電線桿前停車後,步行往畫面左方住宅方向離開畫面,嗣後並見該男子自畫面左方之住宅方向徒步向電線桿前停放之腳踏車移動,並騎乘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雖被告坦認其為該騎乘腳踏車之身穿白色上衣男子,且證人亦於警詢指稱被告前往畫面左方住宅方向即為證人住處(見警卷第4 頁),然從前開錄影光碟顯示之畫面觀之,僅能確認被告當時有靠近證人住處之動作,就監視器之攝影角度無法看出被告是否確有進入證人住處屋內,顯難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四)又佐以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往證人住處移動至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約為2 分5 秒,時間甚短;
且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我家客廳後,只能看到褲子,看不到皮夾,除非翻褲子,我在沙發上(三人座)睡覺,褲子就放在旁邊的沙發(單人座)上(見本院卷第59頁;
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可知證人將其褲子放置在其午睡位置旁邊,距離甚近,此亦有證人於本院審理所繪之平面圖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考量被告與證人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一般人有無攜帶現金、或攜帶皮包、或放置皮包之位置因人而異,本案現場為證人住處,得以藏放重要物品之處甚多,被告實無知悉證人午睡或放置皮包習慣之可能,被告於白日侵入證人正在客廳午睡之住宅行竊,所冒之風險甚高,已與一般竊盜多趁屋主不在之時潛入有別,縱使被告甘冒風險侵入證人住宅,又需於短短2 分鐘內,與證人同處一室,並迅速找出證人放在褲子內之皮包、竊取其內現金、再離開現場,被告在不清楚證人習慣之情況下,是否能順利不驚醒證人而遂行竊盜犯行實有所疑。
(五)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停車在證人住處前,是去撿東西,類似垃圾袋(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此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問證人,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玻璃門外有騎樓,騎樓有放一個垃圾桶還有修理的工具等語(見本院院第60頁),則被告稱其在告訴人家騎樓處撿廣告垃圾紙之詞,應非全無可採;
基此,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於證人住處失竊時間,出沒於案發地點附近,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