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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參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3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在其手機套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41公克、0.5709公克),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
且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5122301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1213-1號)影本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18頁);
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41公克、0.570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56號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逃避家庭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年近八旬之雙親,而父親中風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41公克、0.5709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又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未於本案扣案,而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且經被告表示非其所有(本院卷第23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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