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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德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所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黃新德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簡上卷第29頁及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德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有刑事前案記錄,更有甚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鍾志忠達成和解,且未慰問告訴人,可見被告未有悔意,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實屬過輕云云(見簡上卷第7頁)。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7 、103年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其與告訴人係酒後因細故始發生本案,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多處受傷,又考量被告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 ,再參以被告犯後見告訴人受傷倒地,旋持毛巾替告訴人加壓止血,並委請鍾彩美報警並坦承犯行,併兼衡本件起因係由告訴人先挑釁被告所引發,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未斟酌被告犯行惹起之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不符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是原判決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雖指陳被告前有犯罪前案記錄,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情,惟因原審判決已逐一將前揭量刑事實爰引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檢察官上訴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此有本院106年3月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9頁背面) ,是原審判決似有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形之違誤,然考量刑法的社會機能係僅在於透過事前揭示與事後處理,表達出確認規範的國家意志,非以犯罪被害人之救濟或滿足被害人之報復感情為任務,從而,民法式的考量 (即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是否已獲填補等) 即不應直接反映至處罰中,否則將使刑法帶有鎮壓社會情緒之機能;
且因和解行為 (包括透過損害賠償及道歉等回復損害之行為) 本質上為被告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於犯罪行為完成時已終局受損,和解行為即無法回溯性地使個案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進而使犯罪之違法性程度減輕,此在個案之犯罪類型涉及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
爰此,和解與否或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終究僅為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考量 (即藉由鼓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與被害人和解,實現即時彌補被害人損害填補之需求及減少案源之訴訟經濟目的) ,而與被告犯行之實質違法性無關,自無從在行為責任(即犯罪重大性)之量刑基準上取得核心地位,至多僅得作為「次要之減輕量刑因素」予以審酌。
是以,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事後和解賠償一節,然本院考量和解事項與犯行之實質違法性無關,何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3萬元僅為40 萬元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非輕,本院因認原審量刑雖未及援用該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量刑事實),然審諸刑之量定,為法院之裁量事項,只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量,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基於量刑安定性確保之觀點,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量刑決定,即應予尊重,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德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鍾彩美住處內,因故與同居人鍾彩美之胞兄鍾志忠酒後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相約至住處門外單挑,鍾志忠將黃新德推倒後,黃新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持地上回收而來之鐵條攻擊鍾志忠後腦勺等部位,致鍾志忠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挫傷(2×2公分)併皮下血腫、左眉外側撕裂傷及挫傷(3×3公分)併皮下血腫及左頰黏膜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嗣經鍾彩美報警處理後,當場扣得鐵條1支,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鍾志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事發過程之鍾彩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5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鐵條1 支及告訴人受傷位置、現場暨鐵條照片9 幀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因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告訴人先推倒他」等語,再於偵查中提及「出去後他把我推倒,我起身他還是繼續踢我」等情,然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何況被告亦自承兩人係相約至門外單挑,應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且依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推倒地上後,見告訴人繼續踢他,即抓起鐵條打傷告訴人,以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來看,則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無訛,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其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原花交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7、103 年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二人係酒後因細故始發生本案,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多處受傷,其行為實屬可議,又其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 ),並考量被告犯後看到告訴人受傷倒地,就馬上拿毛巾幫告訴人加壓傷口止血,並立即叫鍾彩美報警,並坦承犯行,及本件起因係由告訴人先挑釁被告所引發後續被告之攻擊行為,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扣案鐵條1 支,係被告黃新德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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