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原訴,1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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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至文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19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產生煙霧,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4日13時30分許,警方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查緝另案,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且被告於105 年6月4日14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62411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報結未再執行強制戒治,同案另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直承在卷(偵卷第13頁背面),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警方於105 年6月4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查緝另案時,被告在場並同意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頁至第4頁),又雖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自首,然依上揭說明,其自首效力仍及於全部,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間為93年間,而被告因該案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23日假釋出獄後,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交友不慎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搭設鷹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且經被告表示非其所有(本院卷第57頁背面),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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