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原訴,1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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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聰明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甲○○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酒後騎車」更正為「酒後駕車」,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見警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於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本件並因而肇事致乙○○受傷;

又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乙○○為必要之救護等行為隨即逃逸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於不顧,輕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值非難。

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後主動至被害人家中探望及道歉,並已先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修車費,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並已和解約定賠償6 萬元,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建築業模板、鋼筋等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1 未成年子女就學中由其扶養,與父母同住,收入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業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及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原諒及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併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依和解內容為賠償金之給付如主文所示,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責任。

被告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2鄰能雅25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5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工地飲用米酒2瓶,飲畢約10幾分鐘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B5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193線公路90公里南下車道,因酒後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由乙○○所駕駛、行駛同路段同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1231號農用搬運車後方,致乙○○因而受有後腦6公分撕裂傷、前額、鼻樑擦傷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詎甲○○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可預見乙○○經前揭車禍之撞擊恐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無通知警方或救護人員,未查看乙○○之傷勢即棄車逃離現場。
嗣經他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甲○○,並於同日19時49分,經警方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含量為每公升0.7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53D、案號0020)、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照片等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
(三)被害人乙○○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被告所犯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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