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原訴緝,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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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宋正龍、吳慶楓、林明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4. 二、宋正龍、吳慶楓、林明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5. 三、宋正龍、吳慶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6. 四、宋正龍、吳慶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7. 五、宋正龍、吳慶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8. 六、宋正龍、吳慶楓、林明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9. 七、宋正龍、吳慶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10. 八、宋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11. 九、宋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12. 十、宋正龍、吳慶楓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13. 理由
  14. 一、程序部分
  15.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17.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18.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19.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20.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21.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22.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23.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24.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25.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26.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27.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
  28.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9.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七部份,事實已敘明持「手鉗剪斷儲藏
  30.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六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慶豐、
  3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32. (六)又被告為附表各編號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
  33. 四、沒收部分
  34.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
  35.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36. (三)經查: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龍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52、4170、4171、4172、4173、4343、4344、4345、4346、4347、4348、4349、4350、4351、4353、4514、5020、54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龍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含沒收宣告)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宋正龍、吳慶楓、林明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村0 ○ 0號「虹橋餐廳」,由宋正龍踰越氣窗安全設備後,開門讓吳慶楓、林明昌進入餐廳內,共同竊取廖國翔所有之玫瑰石 2個、手提無線電3 台、食材自動處理器1 台後,得手離去。

二、宋正龍、吳慶楓、林明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由宋正龍、吳慶楓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該公司員工馮正義所管領之冷氣室外機2 台後,3 人共同搬運得手離去。

三、宋正龍、吳慶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7日之前中旬某日下午1 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豐濱鄉公所管理(花蓮縣政府所有)之「花蓮再生燃料示範廠」,2 人徒手毀壞防颱氣窗之安全設備後進入,竊取電腦 1台、電話傳真機1 台、對講機4 台、動力鏈鋸2 台、電腦顯示器3 台(其中1 台為工業用)、消防池不銹鋼蓋板等物品及投影機1 台(為員工呂聰明個人財產)得手後離去。

四、宋正龍、吳慶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村○○00○0 號,見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即侵入李文華住宅內,共同竊取李文華所有電視機1 台、汽車喇叭1 個、VCD 播放器1 台、擴大機1 台、變電器1 台、汽車電瓶2 個、白鐵、廢鐵及鋁合金鋼圈2 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五、宋正龍、吳慶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村○○00○0 號倉庫,宋正龍、吳慶楓共同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鐵線圍籬及後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竊取林振輝所有船外機1 台、絞網機1 台、揚繩機1 台、空氣壓縮機1 台、三層網2 包、白鐵1 批等物得手後離去。

六、宋正龍、吳慶楓、林明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日凌晨4 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村○○○00○0 號爾嬈德菲兒所經營之項鍊工作室,竊取爾嬈德菲兒所有之砂輪機3 台、空壓機1 台、電鑽1 台、電焊機l 台、電焊機電線1 組、潛水燈l 組、鋸台1 台、CD播放機1 台、快速爐2 台、銅製水龍頭2 個等物後得手離去。

七、宋正龍、吳慶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日凌晨4 時30分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村○○○000 ○0 號對面、由江玉榮所經營之飛魚店內,共同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鉗剪斷儲藏室的鎖頭、冰箱鐵鍊後,竊取江玉榮所有之現金硬幣約新臺幣(下同)8 千元、飛魚乾約15包、醃魚罐2 瓶、啤酒約10瓶得手後離去。

八、宋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許,前往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海祭場停車場,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徒手竊取張詠梅所有放在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

九、宋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0 ○0 號林金英所經營之「金溫」商店兼住家,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後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現金2 萬元、香煙29條又15包、打火機1 盒、小米酒8 瓶、保特瓶米酒1 箱、糖果10包等物得手離去。

十、宋正龍、吳慶楓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2 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海祭場,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鋸斷並竊取海祭場石柱間之白鐵鍊條共計l3條後得手離去。

十一、案經被害人李文華、林振輝、爾嬈德菲兒、江玉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宋正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0001070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國翔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楓、林明昌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0000010705 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第16頁;

100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30頁、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員工馮正義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林明昌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8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第17頁;

100 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33頁、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15張、現場測繪圖1 紙(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8號卷第21至22頁、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8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保管人張明豪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80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13頁;

100 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34張、鳳林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測繪圖1 紙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8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6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華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6號卷第2 頁、第3 頁至第6 頁;

100 年度偵字第4351號卷第22頁),並有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0001070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輝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000010706號卷第1 至 2頁、第4 頁至第10頁;

100 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7日刑醫字第1000045678號鑑定書1 份、現場測繪圖1 紙、現場照片14張(見鳳警偵字第100001070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爾嬈德菲兒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林明昌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1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21頁;

100 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結夥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5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玉榮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5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

100 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5號卷第8 頁、第12頁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00013611號卷第1 頁至第 3頁;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梅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000013611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現場測繪圖1 紙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00013611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00014633號卷第1 頁至第 3頁;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英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00001463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00014633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豐濱鄉港口村村長賴清溫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3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8 頁 ;

100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踰越之氣窗、犯罪事實三所毀壞之防颱氣窗、犯罪事實五所毀壞之鐵絲圍籬及後門門鎖、犯罪事實九所毀壞之後門門鎖,均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竊時所持用之扳手1 支、犯罪事實五部分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撬1 支、犯罪事實七行竊持用之手鉗1 支、犯罪事實九部分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 1支、犯罪事實十部分行竊時所持用之電鋸1 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七部份,事實已敘明持「手鉗剪斷儲藏室鎖頭及冰箱鎖鍊」之手段,亦經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5號卷第10頁),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顯屬疏漏,應予更正;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九部分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六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慶豐、林明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七、十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慶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其必知悉竊盜行為屬非法行為,顯見被告主觀違法意識至明;

且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正值壯年,應能以其勞力或學識賺取生活所需,然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於短短1 個月左右之期間內,犯下本案10起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數千至數萬不等之財物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又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有結夥犯之、有攜帶兇器犯之、亦有破壞或踰越安全設備犯之、侵入住宅犯之,其手段危險程度顯較徒手犯之者嚴重,且被告竊取之物甚多,被害人損失均重,而本案迄今已逾5 年,被告從未賠償或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當時因案通緝沒有工作,又需要錢養小孩始竊盜他人財物(見本院卷第61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並考量其未婚、有同居人、育有4 名子女(最大19歲,最小10歲)、從事邊坡噴漿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為附表各編號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

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受刑人得自行選擇是否合併執行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八為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其於各編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故本件僅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倘被告欲聲請全部定應執行刑,應待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1、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案被告吳慶楓、林明昌於警詢均供稱:被告分得贓物即手提無線電3 台(見鳳警偵字第10001070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6頁)等語明確,是此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即為手提無線電3 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吳慶楓、林明昌於警詢均供稱:贓物即冷氣室外機2 台經變賣後,獲得2,000 元,由 3人平分(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8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等語明確,是此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即變價約667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自己分到鍊鋸 1台,變賣後獲得4,000 元(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80號卷第16頁)等語明確,是此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即變價4,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四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贓物載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後,獲得3,000 元,由我和吳慶楓平分(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6號卷第10頁)等語明確,是此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即變價1,5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五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分得之贓物經變賣後,獲得2,000 元(見鳳警偵字第1000010706號卷第13頁)等語明確,是此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即變價 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犯罪事實六部分,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慶楓、林明昌於警詢供稱:贓物經變賣後獲得4,000 元,由3 人平分(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1號卷第6 頁、第12頁、第19頁)等語明確,並考量同案被告吳慶楓於警詢供稱:自己會分多一點,因為開車的油錢要算進去(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1號卷第6 頁)等語,是此部分,就估算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變價1,3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犯罪事實七部分,就食物即飛魚乾15包、醃魚罐2 瓶、啤酒10瓶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慶楓均於警詢供稱有一同食用(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5號卷第6 頁及第10頁),而現金8,000 元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慶楓均未交代,考量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慶楓於警詢對被害人失竊之物均坦認在卷(見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5號卷第14頁),應認贓款為2 人平分,是此部分,就估算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4,000 元、飛魚乾7 包、醃魚罐1 瓶、啤酒5 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犯罪事實八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1 台及手機1 支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犯罪事實九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2 萬元、香煙29條又15包、打火機1 盒、小米酒8 瓶、保特瓶米酒1 箱、糖果10包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慶楓於警詢均供稱:鐵鍊13條經變賣數千元後,2 人平分(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3號卷第5 頁及第11頁)等語明確,且證人即當時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村長賴清溫亦於警詢表示:不清楚價格(見鳳警偵字第1000011773號卷第2 頁)等語在卷,考量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慶楓所竊之物並非新品,且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變賣價格應顯低於市價,故作有利被告認定估算被告所稱之數千元為2,000 元,是此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1,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
├──┼────┼──────────────────┤
│一  │  一    │宋正龍犯結夥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無線電│
│    │        │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  二    │宋正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
│    │        │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  三    │宋正龍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  四    │宋正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  五    │宋正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  六    │宋正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  七    │宋正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
│    │        │元、飛魚乾柒包、醃魚罐壹瓶、啤酒伍瓶│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  八    │宋正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壹台及手機壹│
│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  九    │宋正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香煙貳拾玖條又拾伍│
│    │        │包、打火機壹盒、小米酒捌瓶、保特瓶米│
│    │        │酒壹箱、糖果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  │  十    │宋正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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