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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104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4 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2月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3月28日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4 年11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04年11月5日至106年11月4日;
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月6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然稽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案經本院簡易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由本院以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之情甚明,自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聲請意旨所載理由,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不同外,且聲請時所附執行卷內僅有簽呈及上開甲、乙案之簡易判決書,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自難認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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