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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義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86號),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義情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105 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4 月12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105 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4 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然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殊異,二者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
再自前案判決以觀,審理該案之法院係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認受刑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給予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更犯違反法規範情節殊異之後案,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況就後案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既經法院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則審理在後之法院應已注意前案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予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故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即認一律應撤銷緩刑,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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