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撤緩,4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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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鑢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7號)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鑢詠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原簡字第六十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彭鑢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緩刑3 年,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確定;

又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1月12日、105 年12月3 日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126 號判決(下稱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於106 年5 月3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衡之其所犯前後2 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均屬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之犯罪,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為施用毒品犯行,雖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然其經前案於105 年8 月30日判決,計至後案犯罪時間未及3 月,尤其,受刑人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於105 年5 月3日期滿,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以推見其理當深知緩刑之意義,及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更是勢需慎行,然其卻故意犯罪,參以前案判決理由係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 特別預防之考量) ,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其前揭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徵,而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等情為由,因認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進而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既然於緩刑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有再犯之事實,堪認前案偵審程序猶不足以使之警惕,且此即為可為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基礎相反推認之積極證據,易言之,其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不負存在,受刑人緩刑期間故意犯罪,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益徵前所歷之偵查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亦難期其能透過前案判決附帶接受法治教育之條件能矯治其行為,故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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