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撤緩,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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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菁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於105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6 月3 日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0月31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復按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

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再參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有關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以緩刑期間犯同一罪質之罪名為要件。

是以受刑人是否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應僅係審酌是否「情節重大」之考量因素,而非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05 年5 月2 日至107 年5 月1 日,嗣受刑人因分別於緩刑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70號、105 年度簡字第240 號、105 年度花簡字第180 號、105 年度花簡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4 月、6 月、3 月,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揭諸刑再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3 號、105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4 月入監接續執行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是受刑人前於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偵、審期間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於宣告緩刑確定,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況販賣及轉讓毒品均涉及刑責,如非熟識之人或透過相當管道之介紹與過濾甚難取得,衡情受刑人如非與該等涉犯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不良之人有相當之往來,當無可能取得毒品,其已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甚明。

再者,受刑人並因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入監執行,可徵其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並已難認上開緩刑宣告可收其預期之效果。

(三)聲請意旨雖另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惟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5 年5 月2 日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5 年7 月15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實已於同年7 月4 日入監乙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保字第12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於入監前尚未接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受刑人有何「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事,此部分並無理由。

惟受刑人既有前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寬典已難認可收預期效果,其聲請撤緩本件緩刑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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