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11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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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蔆
曾世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劉蔆及曾世銘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蔆與劉子銓等人間合夥投資洗車場,嗣因彼此衍生糾紛,於其等合夥事務尚未依約完全結算前,被告劉蔆未依合法程序解決,即與被告曾世銘基於共同強制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3 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 號,與被告曾世銘及不詳男子多人,將洗車場內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生財器具即洗車機1 台等物(詳如警卷第36頁清單,下稱本案物品),共同強制另合夥人告訴人龍章華無法放下該處鐵捲門,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而將上開生財器具載離現場,被告劉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物品侵占為己有。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劉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並提出被告劉蔆警詢供述、告訴人劉子銓、龍章華指訴、證人黃金火、黃明浩證述、讓渡證書影本、租賃契約書、LINE訊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單影本等為證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增訂起訴審查制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的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的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並使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得以貫徹。

而檢察官舉證責任的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的形式舉證責任之外,尚負有「指出證明之方法」的義務。

而這「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

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惟查:

(一)關於被告劉蔆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子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蔆、曾世銘把本案物品搬走時我沒有在現場,是聽朋友跟我說的,當天晚上開店門時,裡面的東西都不在了,我有請龍章華清點物品,他也告訴我都不見了。

本案物品是我跟被告劉蔆一起購買,可是他有欠我債務,我們也有合夥開立洗車場,是口頭契約,並在8 月30日結算,被告劉蔆退出合夥關係有簽署讓渡證書,是要讓渡所有的機具給我,本案物品清單編號第17不提告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證人即告訴人龍章華偵查中證稱:洗車場內的本案物品是劉蔆所購買的,他有出機具,且劉蔆等人搬東西的時候我不在。

洗車場由被告劉蔆、劉子銓及我合夥經營,但被告劉蔆搬走本案物品的時候合夥關係還沒有清算,劉蔆與劉子銓有債務關係,我也判斷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是由上開證人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劉蔆涉嫌侵占之本案物品,究竟為告訴人劉子銓與被告劉蔆共同購買或被告劉蔆自行購買,告訴人2 人間證述已有不同,無法遽行認定係告訴人劉子銓所有或所謂合夥公同共有之物品,被告劉蔆縱有將之取走,但是否為被告劉蔆所持有之他人之物,顯然有疑。

再被告劉蔆與告訴人劉子銓間是否有合夥關係,業據被告劉蔆否認,且合夥關係之成立依據民法規定,需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然互核告訴人2 人間證述關於合夥之方式及何時清算等情,證述也不盡相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劉蔆搬走上開物品時,其等間仍有合夥關係存在,從而,本案物品是否為合夥財物顯然有疑問。

是起訴書所舉上開證據,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劉蔆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即有不足。

(二)又觀諸讓渡證書之記載(見警卷第32頁),應係被告劉蔆將原有物即房屋租約讓渡與告訴人劉子銓,全然未提及本案物品是否包含在內,雖告訴人劉子銓證稱包含本案物品在內,但顯然核與上開證書記載不符,衡情如包含在內,理應於契約內記載明確,並就轉讓之價金等一併約定,是被告劉蔆辯稱應屬可採,上開證據顯然也不足認本案物品業經轉讓為告訴人劉子銓所有或為合夥之財物。

而租賃契約書也僅記載被告劉蔆有向證人黃金火承租上開洗車場所在之房屋,亦無法證明檢察官認定被告劉蔆侵占部分之犯行。

再參以告訴人劉子銓與被告劉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蔆搬運本案物品當日有以訊息告知告訴人劉子銓,惟如被告劉蔆有侵占之犯意,自無須再以訊息告知告訴人劉子銓,也與常情不符,均顯然不足認定被告劉蔆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三)關於被告劉蔆、曾世銘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檢察官所舉告訴人龍章華偵訊時證述,雖有提及當時被告劉蔆等人有將車子停放在鐵捲門下方,妨害到關門,但沒有強迫阻止我關門。

當日被告劉蔆搬本案物品時其並不在場,也沒有看到是誰搬的,看到人多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

惟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形式上以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僅將汽車停放在鐵捲門下方,並搬運本案物品,並沒有強迫阻止告訴人龍章華關門之行為,是否構成強暴行為,實有可疑,核與前述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證人即當日到場之房東兒子黃明浩偵查中證述到場時本案物品已經搬完,也沒有看到龍章華等語,是證人黃明浩全然沒有看到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將汽車停放在鐵捲門下方之強制犯行,所述顯然無法補強告訴人龍章華所述,檢察官僅憑告訴人龍章華有瑕疵之證詞即行起訴被告2 人涉犯強制罪嫌,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實屬率斷。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記載被告劉蔆侵占之本案物品,竟載為「洗車機1 台等物(詳如警卷第36頁清單)」,然此係關於侵占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逐項記載於起訴書內,方足使本院判斷起訴之範圍究竟為何,犯罪事實之記載實有嚴重疏漏。

且所謂警卷第36頁內容,僅為告訴人劉子銓手寫紀錄,是否與事實相符,也有可疑,本應由檢察官詳細比對過濾後,認定確係遭侵占之物品,始應逐項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起訴書竟隨意引用告訴人手寫資料,如此草率記載,實令本院無法理解,案經裁定補正,檢察官自應就此併為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偵查檢察官前述舉證內容,由形式上觀察就完全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檢察官所指出之之證明方法,明顯未能舉證而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起訴門檻。

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的立法意旨,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2 人犯罪的證據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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