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11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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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福
謝祺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家福 (所涉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處刑)與被告謝祺証於民國105 年9月8日晚間9時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化道路口某超商旁,因行車糾紛,2 人於發生爭執拉扯中,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互以「他媽的」、「幹你娘」等詞侮辱對方,被告謝祺証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拉扯、口咬被告謝家福之方式,致被告謝家福受有右手無名指淺撕裂傷、額頭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家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祺証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家福、謝祺証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2 人於106年4月14日相互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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