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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順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順明知花蓮縣○○鄉○○村○○ 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非其所有或管理,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下午4時許,未經當時居住在該處之告訴人方湘云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偕同不知情之鄭儀男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復於侵入本案房屋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之電視、神明桌、椅子及食物衣櫃等物品悉數清除廢棄,致告訴人所有之上述物品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於106年5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當庭給付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和解金外,並同意放棄其基於本案房屋對告訴人及訴外人王慧華之租金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告訴人復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在案,此有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第3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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