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16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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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汪健德、顏維勳及其他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0日晚
  4. 二、案經王勝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9. 貳、事實認定方面
  10. 一、公然侮辱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汪健德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說「幹你娘、老雞掰
  12. (二)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13. 二、傷害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汪健德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15.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郭翊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
  16. 三、毀損部分:訊據被告汪健德亦矢口否認有以腳踹告訴人計程
  17. 四、綜上所述,被告汪健德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18.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汪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維勳與汪健德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時35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維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22. (一)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指稱:「他們兩位就開始罵三字經,他們
  23. (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顏維勳有
  24.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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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勲
汪健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健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維勳無罪。

事 實

一、汪健德、顏維勳及其他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0日晚間某時起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躼腳燒烤店」吃飯、喝酒,至翌日(21日)凌晨1時35 分許,在上開燒烤店前馬路邊,汪健德與顏維勳欲搭乘王勝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時,因汪健德、顏維勳尚與在場友人談話未即時上車,經計程車司機王勝鋒催促其等趕快上車,汪健德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而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馬路邊以三字經「幹你娘、老雞掰」辱罵王勝鋒,汪健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勝鋒之左側臉部,致王勝鋒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汪健德復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王勝鋒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致車門凹陷不堪使用。

嗣王勝鋒緊急駕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汪健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汪健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汪健德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健德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說「幹你娘、老雞掰」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辯稱:那些話是酒後口頭禪及拉扯時撞到的宣洩情緒用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汪健德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同案被告顏維勳亦供承被告汪健德當時有說上開言詞無誤,而告訴人計程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標示時間為光碟影片時間,對話全以臺語進行)00:00 男聲甲:你、你跟我、跟我女友(音譯:我逗陣的)催 三小啦?00:01 男聲乙:嘿,我處理啦,我處理啦!00:03 男聲甲:(車身晃動,同時有東西撞擊的聲音)催三小 啦?!幹你娘啦老雞掰咧!蛤!00:04 男聲乙:我處理啦!好了!00:07 男聲甲:你現在是…你給我女友是催三小蛤?你跟我女 友是催三小啦?!00:08 男聲乙:好了!我處理就(聽不清楚)。

00:10 女聲丙:好了啦!好了!好了!(聽不清楚)00:12 男聲乙:你現在收啥?00:13 男聲甲:催啥啦?!00:15 男聲乙:嘿,你先把他帶走。

00:15 男聲甲:叫你把我們、我們載回去。

00:16 男聲丁:喂!00:17 男聲乙:你現在是…00:17 男聲甲:幹!幹!幹!(同時車身晃動,並有東西撞擊 的聲音)00:17 女聲丙:好了!(聽不清楚)00:20 男聲乙:你現在收啥?蛤?你現在收啥?蛤?錢給你還 不行唷?00:25 男聲甲:你跟我女友是催三小啦?!蛤!00:27 男聲乙:不行唷啦?蛤!00:30 男聲甲:你跟我女友是催三小啦?!00:34 男聲甲:你等不了啊啦?00:35 男聲乙:好了啦!我處理啦。

00:36 男聲甲:是不是啦? 00:37 男聲乙:好了啦,我處理啦,我處理。

00:39 (車身用力震動一下,並有「碰」一聲,似為關門之聲音)00:42 男聲甲:幹!(同時車身用力震動一下,並有東西撞擊 的聲音)00:43 (車子往前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當時車輛係停止狀態,之後才開車離開現場。

以上有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而其中甲係被告汪健德;

乙係顏維勳,亦據被告二人當庭確認無訛。

從上開對話明顯可知,被告汪健德係於告訴人催促其等上車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口出前揭穢語,其當然是針對告訴人辱罵,故被告汪健德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幹你娘、老雞掰」,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

被告汪健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外馬路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被告汪健德主觀上亦有以上開辱罵言詞,貶損告訴人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使告訴人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二、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健德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拉扯,但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勝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二人有打伊,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人先打開駕駛座車門打我,另外一名被告緊接著用腳踹我」等語(偵卷第46頁);

而同案被告顏維勳於警詢供稱:「汪健德聽到計程車司機要走,他就過去問他(司機)說我們還沒有上車,怎麼可以先走,就開始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汪健德聽到就向前到駕駛座旁與司機理論,然後二人發生拉扯,汪健德是打開駕駛座的車門,王勝鋒臉上的傷可能是在拉扯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20頁),經比對上開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顏維勳相符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汪健德因與告訴人王勝鋒發生爭吵,汪健德即打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無誤。

況被告汪健德就案發時其有與告訴人拉扯一節亦不爭執。

參以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0 分即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臉挫傷之傷勢,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左臉受傷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第2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如何為傷害行為之攻擊位置亦相符合,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汪健德所為,應可認定。

被告汪健德辯稱其僅有拉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惟依據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有臉部挫傷之傷勢,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另有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傷害,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尚非有據,併此指明。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郭翊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那天是在中正路之燒烤店跟被告二人吃完宵夜,我請店家幫我叫了兩部計程車,一台先到以後,因為我知道花蓮本地的車費,所以我先去給計程車錢,第二台車緊接著到,我要進入店內叫朋友出來搭車時就看到第一台計程車有發生爭執,當時第二台車已經開走。

我在引導第二部車的人上車,後來我聽到被告有爭執的時候被告在告訴人車旁。

好像是在爭執錢已經付了的事情,被告跟告訴人有拉扯。

被告汪健德伸手進去車內拉扯」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而稱未看見被告汪健德動手打告訴人,然證人已證稱當時被告汪健德伸手進計程車內與告訴人拉扯,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並至醫院急診,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郭翊軒與被告汪健德係朋友關係,其為迴護被告汪健德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亦屬可期之事,故無從以證人郭翊軒上開證述為被告汪健德有利之認定。

三、毀損部分:訊據被告汪健德亦矢口否認有以腳踹告訴人計程車後車門,致車門凹陷之毀損行為。

惟查,被告汪健德因搭車糾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除有前揭辱罵及傷害行為外,尚且以腳踹後車門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左後側車門凹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其車輛車門凹陷之照片3 幀附卷可佐(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參以同案被告顏維勳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時41分50 秒許,有聽到碰的一聲,還有人罵一聲幹,是發生何事?)我拉汪健德,反彈撞到車門的聲音。

當時汪健德很醉了,一直要向前找計程車司機,我拉住他,他又彈了回去撞到車子」等語(偵卷第20頁),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00:39 (車身用力震動一下,並有「碰」一聲,似為關門之聲音)00:42 男聲甲:幹!(同時車身用力震動一下,並有東西撞擊 的聲音)00:43 (車子往前行駛)亦可判斷當告訴人關上車門後,被告汪健德除了罵「幹」之外,亦有以外力造成車身晃動之動作,且罵聲與動作係同時發生,顯非同案被告顏維勳所稱:伊拉住汪健德,汪健德才又彈回去撞到車子云云。

再參酌告訴人計程車左後車門上依稀可見有一個鞋印痕跡,此有如前所述之車門凹陷照片3 幀可證,足見被告汪健德當下係看見計程車司機王勝鋒關上車門想要離去,其才出聲罵幹並以腳踹車門,並造成車門凹陷無誤,被告汪健德空言否認,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汪健德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汪健德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汪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汪健德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汪健德係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竟以貶抑人格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計程車車門,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顏維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維勳與汪健德於民國105 年2月21日1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欲搭乘王勝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因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上分別以三字經「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王勝鋒,又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與腳踢方式毆打王勝鋒,致王勝鋒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復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腳踢王勝鋒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致車門凹陷不堪使用,嗣經王勝鋒緊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顏維勳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維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卷內相關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顏維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根本就沒有毆打被害人,也沒有辱罵他,也沒有毀損他的車子,當時是汪健德喝醉了,計程車司機收了錢又不載我們,汪健德要跟司機理論,我拉住汪健德而已,我沒有作起訴書所寫的行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指稱:「他們兩位就開始罵三字經,他們兩位就開我駕駛座的門,然後就開始打我,我的左臉被打了三拳,左邊身體被踢三腳,然後他們的一位朋友將他們拉開時,其中一位就用腳踹我的左後車門,之後我很害怕就趕緊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4頁);

其於偵查中稱:「105年2月21日1時25分許我開車到花蓮市○○路000號躼腳燒烤店要接客人,因為還有下一趟車,但被告都不上車,我就請他們趕快上車,他們聽了不爽,就說【你是在催什麼】,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被告一人先打開駕駛室車門,另外一名被告緊接著用腳踹我,但我不記得他們誰做哪個行為,他們兩個在現場邊對我罵三字經邊打我,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有踹我車子,(車子)還因此去扳金」等語(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惟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案發當時之內容(即前述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顏維勳除:00:20 男聲乙:你現在收啥?蛤?你現在收啥?蛤?錢給你還 不行唷?00:27 男聲乙:不行唷啦?蛤!上開二段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而講之對話外,其餘均僅聽到顏維勳在說「好了啦!我處理啦。」

、「嘿,你先把他帶走。

」,顯見被告顏維勳當時主要動作在於安撫被告汪健德之情緒,並有要求同行友人將汪健德帶離衝突現場,且無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核與被告顏維勳上開所辯相符,故告訴人稱被告二人共同罵伊、打伊,難認屬實,尚不足採。

至於毀損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已明確指稱係被告其中一位用腳踹伊車門等語,而毀損告訴人車門之人係汪健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毀損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顏維勳所為甚明。

況且,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錄對話,被告顏維勳係一再安撫汪健德之情緒,自無從認定被告顏維勳就汪健德上開所為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顏維勳有起訴書所指之不法情事,而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已如上述,被告顏維勳亦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汪健德共同辱罵、傷害及毀損告訴人人車行為,尚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顏維勳有何刑事不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顏維勳確有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犯行之有罪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與被告汪健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顏維勳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顏維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昇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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