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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顥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顥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顥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刀恐嚇告訴人張傑生,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所為誠屬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恐嚇所用之刀械1 支,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屬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梁顥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顥薰於民國105年3月26日17時1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因之前積怨已久及當日再因細故與張傑生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長刀1把追擊及作勢追砍張傑生,使張傑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傑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梁顥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上述犯罪,辯稱略│
│ │時之供述。 │以:伊是持玩具刀等語。 │
├──┼───────────┼────────────┤
│二 │1.告訴人兼證人張傑生於│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
│ │ 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對告訴人為上述恐嚇犯行之│
│ │2.告訴代理人高平於偵查│事實。 │
│ │ 中之指述。 │ │
├──┼───────────┼────────────┤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
│ │片。 │對告訴人為上述恐嚇犯行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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