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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玉與游慶聲係鄰居,二人因房屋牆壁滲水、壁癌問題發生爭執,陳秀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 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手指游慶聲並辱罵「神經(閩南語發音)」一語,足以貶損游慶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慶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秀玉固坦承於105年10月7日上午7 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號前之道路,有以閩南語稱「神經」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未指名道姓,「神經」係其之口頭禪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游慶聲係鄰居,二人因房屋牆壁滲水、壁癌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105年10月7日上午7 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閩南語稱「神經」一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柏瑜於偵訊、證人游慶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段圖、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0 年5月2日花稅玉分字第1000122181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警員黃柏瑜於偵訊明確證述,被告對游慶聲稱「神經」一語,並以手指向游慶聲等語,經核與游慶聲於偵訊之指訴相符,參諸獲報到場調停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利益,其證詞憑信性自無疑義,應可採信,堪信被告確係對於游慶聲稱「神經」一語無訛。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林璞斌於警詢陳述,其聽聞被告與游慶聲爭執始出來查看,並未聽聞「神經」一語,堪認被告之子係嗣後到場,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指稱游慶聲「神經」一語之場合,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基上,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
查「神經」一語係指精神不正常,此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典檢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無訛。
再參諸被告辱罵游慶聲「神經」一語前,當日已因鄰屋壁癌爭議,與游慶聲多有齟齬,雙方立場對立甚明,而「神經」一語蘊有身心不正常之意至灼,被告於此緊張、高壓之場合,公然指涉游慶聲「神經」一語,自非平常開玩笑或口頭禪可以比擬,應屬攻擊性之言詞無誤,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游慶聲之犯意甚明,其辯稱口頭禪云云,無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游慶聲辱罵「神經」一語,足以貶損游慶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游慶聲指摘其係導致鄰屋產生壁癌之原因即心生不滿,復未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出言辱罵鄰居,使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
又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和解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且曾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普通。
暨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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