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2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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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偉倫藉由朋友間介紹之方式,知悉邱奕瑄、于緯聖(起訴
  4.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9. 三、訊據被告徐偉倫固坦承有在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間借
  10.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借款上開金額予被害人邱奕瑄及于緯
  11.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于緯聖於警詢證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
  12. (三)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
  13.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4. 四、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牟取重利,所為係犯刑
  16.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循正途牟取利
  17. 五、沒收:
  18.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19. (二)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
  20. 貳、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倫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名譽之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邱奕瑄於
  24.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傳送「我會想辦法弄到你的戶籍地
  25. (一)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26. (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害人邱奕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27. (三)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邱奕瑄索討債
  28. (四)綜上所述,觀諸被告上開對被害人邱奕瑄所傳送之訊息內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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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77號、105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重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本票壹張、收據壹張、同意書壹張、信封袋參個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偉倫藉由朋友間介紹之方式,知悉邱奕瑄、于緯聖(起訴書誤載為于緯勝,應予更正)急需用錢,無法向銀行、親友借貸之急迫情狀,分別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邱奕瑄、于緯聖需錢孔急,以附表所示利息之收取方式貸予金錢與邱奕瑄與于緯聖,並於交付借款時,要求其等簽立本票與借據,以預扣利息之方式,當場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後再向邱奕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 105年7 月7 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徐偉倫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邱奕瑄借款信封袋3 個、于緯勝所簽發之本票、收據與同意書各1 張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徐偉倫固坦承有在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間借款給被害人邱奕瑄新臺幣(下同)6 萬元、7 萬元,也有借給被害人于緯聖2 萬元及3 萬元,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並沒有收取被害人邱奕瑄、于緯聖任何利息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借款上開金額予被害人邱奕瑄及于緯聖各13萬元及5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邱奕瑄及于緯聖於偵查中證述可參,堪認其等確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否認有收取利息等情,惟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奕瑄於警詢證稱:有跟被告借款是因為有孩子要扶養,104 年12月間大兒子生重病急需用錢,當時收入不穩定,去銀行辦貸款均沒有核准,跟認識的朋友借錢也沒有人願意,透過羅浩宸認識被告,向被告借款6萬元部分,因要扣手續費,只有拿到45,000元,而這筆錢是日日會,必須每天還款3,000元,以一個月為期限,總共要繳本金加上利息共 9萬元。

後來因為我工作不穩定,還不出錢,被告就叫我再借款 4萬元,扣掉罰款只有拿到 18,000元,後來又再叫我借3萬元,扣掉遲繳的罰款,只有給我 8,000元,這兩筆錢是每10天繳一次利息,金額是 6,000元,自104年12月開始繳納,至105年 4月底總共支付被告共24萬元等語(見警卷1第4至6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4年12月底跟被告借款6萬元,扣掉利息跟手續費,實拿只有 3萬多元,隔了一個月又向被告借款 7萬元,因被告說這筆幫我扣掉前一筆未準時還款的罰款及利息,實拿只有 1萬元左右。

原本第一筆借的還到剩下3萬元,被告說另外借我7萬元,其實是二筆加起來的金額,其中 3萬還之前的,另外再借4萬元。

關於6萬元的利息算法為,每天跟我收3,000元,慢一天還的話1萬元罰款就是100元。

其餘7萬元部分利息是10天收1次,1次為4,000元,罰款總共累計2萬多元,也有簽本票跟借據,都在被告那邊。

被告還有用臉書訊息傳一些難聽的字眼給我,有說他知道我的小孩在哪裡讀書、工作,要對我小孩不利,一定會去找我的戶籍地找到我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卷第16至18頁),核其前述證詞並無不合之處,且參以扣案之被告手寫之信封袋上記載「2/18-3/4 3000」、「3/0-00 0000」、「3/00-00 0000」「4/0-00 0000 」等,被告自承係其記載被害人邱奕瑄還錢的內容,自2月18日起每日都有還3,000元,4月3日至11日每天還3,000 元,如被告並未收取利息,則當無須特意紀錄上開內容,又核與被害人邱奕瑄所述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天要還3,000 元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借款與被害人邱奕瑄並按日要求其償還 3,000元之高額本利和情形,應堪認定。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有自承借款給被害人邱奕瑄 7萬元部分,每日需償還加本金共 2,500元,利息是5,000元,借款6萬元部分利息是每10日為1期,每次收取1,000元等語(見警卷1第2頁),核與上開利息計算方式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借款與被害人邱奕瑄時有以附表編號 1之方式收取利息。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沒有收取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于緯聖於警詢證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因母親住院,迫於無奈才在104 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當時有簽立本票、同意書、收據等,共借款2 筆,分別為2 、3 萬元,第一筆之利息為每日還800 元,第二筆之利息是每月給 6,000 元,有償還到12月份,共還了2萬元利息,還沒有償還本金,目前仍積欠被告5 萬元債務等語(見警卷2 第4 至5 頁)。

又於偵訊時證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知道他是從事放款業務,104 年11月間因母親開刀急需用錢,但信用有瑕疵無法以正常金融管道借貸,只好分2 、3 次跟被告借款5 萬元,2 萬元部分利息是用日利息計算,每天都要還800 元。

3 萬元部分利息則是用月利息計算,每月要繳6,000 元,這不含本金在內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878號偵卷第8 頁)。

又於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要借錢才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因信用有瑕疵無法跟銀行借錢,當時因家裡因素急需用錢才跟被告借款,共借了5 萬元,2 萬元部分利息是1 天含本金共繳800元,要繳1個月結束,第1期有預扣800元,實拿18,200元。

3萬元部分利息是每月6,000元,借款時就已經預扣第1期的利息,被預扣約1萬元,利息都是被告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前述被害人于緯聖之證述關於向被告借款之次數、金額、利息之計算等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被害人于緯聖所述向被告借款方式、利息計算,核與被害人邱奕瑄前述相類似,且參以扣案之本票、收據及同意書等物,核與被害人于緯聖證述亦屬相符,應堪採信。

且被告自承當初借款給被害人有要賺錢的意思,應有重利罪的犯意等語,足徵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于緯聖確有預扣利息,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2所示重利,應有重利之犯意甚明。

(三)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

又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次借款,其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市場動態、經濟情況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

而被害人邱奕瑄、于緯聖與被告均係因借錢所需才透過他人介紹認識,其等亦證稱係因家中經濟狀況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款等情,則均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堪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牟取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其先後2 次貸款之重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其就同一被害人之預扣利息後收取利息之行為,則屬各犯罪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循正途牟取利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且急迫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表面上雖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被害人背負高額利息及龐大金錢債務壓力,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難以翻身,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被害人生活至鉅,對於被害人2 人所生危害自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

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麵學徒,現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害人于緯聖之本票1 張、收據、同意書等物品,為被害人于緯聖因向被告借款而交與被告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14頁)。

該等物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信封袋3 個,係被告用以紀錄被害人邱奕瑄還款情形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黃朝相本票1張、收據及同意書、賴涌洪花蓮二信存摺、身分證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核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關連,也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而不包含本金。

被告因附表編號1 借款貸放共13萬元,但預扣未交付被害人邱奕瑄如附表編號1 ①所示之利息為3 萬元,而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之利息為6 萬元(含償還上開①部分借款之利息),且後續被害人邱奕瑄均有按日償還被告每日3,000 元之利息,參以上開扣案信封袋之記載,被害人邱奕瑄於 105 年2 月18日至3 月4 日、3月15日至16日、4 月3 日至11日均有按日償還3,000 元之本利和,3 月8 日至14日則為4,000 元,共計應為109,000 元,依被害人邱奕瑄之證述,共償還被告約20萬元,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邱奕瑄只有償還5 萬元而已,然審酌被告未必每次還款均有紀錄,應以被害人邱奕瑄所述較為可採,是以上開金額扣除本金共13萬元,被害人邱奕瑄因本案須償還被告共7 萬元之利息(計算式:20-13=7 ),加計原本預扣之利息應共計16萬元(計算式:3 +6 +7 =16),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于緯聖如附表編號2 借款部分,經被告預扣利息共7,600 元,亦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倫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名譽之「我會想辦法弄到你的戶籍地」、「真的要我把你的照片PO同鄉會嗎?」訊息,以臉書向被害人邱奕瑄傳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設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邱奕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傳送「我會想辦法弄到你的戶籍地」、「真的要我把你的照片PO同鄉會嗎?」等語給被害人邱奕瑄,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傳上開訊息不是要恐嚇被害人邱奕瑄或危害其家人的意思,只是想要回借給被害人邱奕瑄的錢而已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

又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故行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害人邱奕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奕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 第4 至6 頁、見105 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並自承有傳上開訊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害人邱奕瑄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依常情觀察上開訊息內容,應係傳達如被害人邱奕瑄不還錢,被告要將其照片藉由社群網站等媒體使公眾得以知悉此事,然欠債之情事實非屬個人隱私權之範疇,僅足表彰個人財務之狀況,參以卷內證據,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邱奕瑄會因欠債情形為他人所知悉,即會造成其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等尊嚴將受貶抑,而足貶損被害人邱奕瑄之名譽,故上開訊息不足認為係加害名譽之不法惡害通知。

又所謂「弄到戶籍地」所指也只是被告要設法向被害人邱奕瑄討債,也不足認為係加害名譽之事。

被告又僅透過與被害人邱奕瑄間私人訊息傳送上開內容,且所述要PO同鄉會等情,語氣上觀察也尚非肯定,是否有恐嚇犯行已屬有疑。

(三)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邱奕瑄索討債務,雖該債務被告另有重利犯行,已如前述,但此為超過法定週年利率部分無請求權之問題,被告主觀上仍是認為其有正當權利可向被害人邱奕瑄索討,縱然被害人邱奕瑄因收到訊息而感到恐懼,仍難認被告所為係以不法手段加害名譽之恐嚇行為。

(四)綜上所述,觀諸被告上開對被害人邱奕瑄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證明係加害名譽之通知,難謂被告係以不法之惡害恐嚇被害人,而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存在,本案就被告涉犯恐嚇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 2 條第2項、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
│    │        │          │          │            │                  │
├──┼────┼─────┼─────┼──────┼─────────┤
│ 1  │邱奕瑄  │104 年12月│花蓮縣花蓮│①6 萬元(實│①日日會,每日本金│
│    │        │底至105 年│市富陽路17│拿3 萬元)、│加利息應還3,000 元│
│    │        │1 月間某日│號附近某處│②7 萬元(扣│,換算週年利率為  │
│    │        │          │停車場    │除償還上開欠│600 %,遲延1 日還│
│    │        │          │          │款3 萬元及加│款課罰款1 %。    │
│    │        │          │          │計罰款與利息│②日日會,利息每10│
│    │        │          │          │,實拿1 萬元│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4,000 元,換算週年│
│    │        │          │          │            │利率為206%,遲延1│
│    │        │          │          │            │日還款課罰款1 %。│
├──┼────┼─────┼─────┼──────┼─────────┤
│ 2  │于緯聖  │104 年11月│花蓮縣內某│①2 萬元(扣│①日日會,每日本金│
│    │        │間        │處        │除第1 、2 期│加利息應還800 元,│
│    │        │          │          │利息與手續費│換算週年利率為240 │
│    │        │          │          │1,600 元,實│%                │
│    │        │          │          │拿18,400元)│②利息每個月為1期 │
│    │        │          │          │②3 萬元(預│,每期利息6,000元 │
│    │        │          │          │扣利息6,000 │,換算年利率為24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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