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4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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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蕓陞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劉美珠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蕓陞、劉美珠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蕓陞為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其母即被告劉美珠為巨大、東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劉民富(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劉美珠之夫、劉高明(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劉美珠之子。

被告劉蕓陞、劉美珠【下稱: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在被告劉蕓陞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之住處【下稱:該住處】,由被告劉蕓陞提出載有:「乙方〔即被告劉蕓陞、劉美珠〕因資金週轉不靈同意自簽約之日起參個月內無條件將借款還清,並同時將所有採礦權(詳如附件:經濟部採礦執照/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濟採字第3659號/94年3月2日臺濟採字第4894號暨花蓮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陸筆土地資料)交由甲方〔即告訴人賴鼎全〕經營開發管理」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894號、第3659號之執照正本、花蓮縣壽豐鄉山嶺段542、584、585、605、639、6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並告知告訴人上開礦區之礦石開採出售利潤甚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支票號碼:DA0000000】1張。

嗣被告劉美珠及劉民富,偕同不知情之劉高明開設帳戶後,將上開支票存入帳戶中並提領現金200萬元。

惟被告二人非但未清償上開借款200萬元,且自始無意讓告訴人真實開發管理上開2 筆礦區及系爭土地,被告二人竟分別於100年3月20日、同年5月2日與不知情之駱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誌簽訂長期採購東部、巨大公司礦區的大理石原石,再於100年6月27日簽訂由不知情之簡耀東、陳政嘉開採東部、巨大公司礦區之協議書,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起訴書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一、無罪推定原則:

(一)按「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經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判決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此原則乃濫傷於西元1764年義大利學者貝加利亞於「犯罪與刑罰」所言:「未作出有罪判決前,任何人均不得被稱為罪犯;

任何人於犯行尚未被證明前,依據法律規定,應當作無罪之人。」

,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9條:「任何人受有罪宣判前,應推定為無罪。」

、1984年聯合國決議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再次揭櫫同旨。

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

(二)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

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

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疑唯輕原則:

(一)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學理上則認「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僅適用於事實領域之疑問,而非法律問題之疑問;

僅適用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事實的疑問,而不適用於程序事實之疑問;

並且是拘束法官如何裁判的裁判法則,而非教導法官如何綜合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評價法則。

亦即裁判者應運用具有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內在拘束和法律明定評價法則之外在限制的自由心證之評價方式,綜合評價所有證據後,仍然存有疑問時,始適用罪疑唯輕原則。

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一)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3、1657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

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

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被訴詐欺行為,被告既未有被訴之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行,是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686號判決意旨);

再按,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二)爰此,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揭櫫之意旨,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債務人並非必然均屬因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倘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不能以其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倘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規範所禁止之對象,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與刑法謙抑性及刑事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相悖。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鼎全於偵訊之證述、系爭契約書、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30日、同年5月2日與駱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明誌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委託書、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27日委由臺灣支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永慶與簡耀東、陳政嘉簽訂之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號起訴書、系爭支票各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蕓陞及辯護意旨則以:⑴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母親即共同被告劉美珠,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當時簽約是由劉美珠及伊父親劉民富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鼎全、證人陳永華在該住處談簽約的條件,賴鼎全及陳永華主動來該住處談,劉美珠、劉民富與賴鼎全、陳永華談好後叫伊下樓簽名,伊不知道談的過程,簽名時伊沒有仔細看、也看不懂,伊簽完名後就離開了;

⑵當時簽約是借款,而非同時將系爭礦場經營權讓給賴鼎全,而是以礦場經營權作為擔保等語置辯;

被告劉美珠及辯護意旨則以:⑶當時有賴鼎全、陳永華和另外2個人共4個人到該住處和伊簽契約,當時簽約是賴鼎全先將契約填寫好再叫伊等簽名,當時伊缺錢花用,賴鼎全有借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賴鼎全說3個月到期再還,而當時談礦場經營開發的內容是如果賴鼎全有將6,000萬元給伊,伊則將系爭礦場的採礦權交給賴鼎全開發,但因賴鼎全一直沒有拿錢給伊,所以一直沒有開發;

⑷礦場開發所需資金相當龐大,需要相當之資力,賴鼎全本身借給伊之資金都是用抵押房子而取得,其本身資金不足,無法提供開發礦區的資金,伊遲遲等不到賴鼎全的資金才另外向他人尋求合作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

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

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鼎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伊與其友人即證人陳永華於96年間認識,伊當時工作是勞保局稽核室的稽核員,陳永華經常到伊位在臺北市○○○路○段00號的辦公室,陳永華本身從事房地產仲介,陳永華於 99年7月間和伊說,花蓮有礦主有資金需求要向伊借 250萬元,並將礦場開發權交給伊和陳永華,陳永華沒有和伊講地點及礦主,當時沒有證人曾吉彰,曾吉彰是後來才加入的,伊於 99年7月和曾吉彰有到銀行詢問融資的事情,伊和陳永華、曾吉彰一起做都市更新,協助都市更新整合,對象是住戶,陳永華常在外面走動有很多資訊,但曾吉彰是陳永華找的,伊和曾吉彰不熟,因為只有伊出資金,99年12月16日是陳永華在前一天(即同年月15日)臨時通知伊要到臺北車站搭車至花蓮,買票當天及前一天,伊都不知道礦主是誰,買票時遇到證人廖德風,搭車到花蓮又有一位宋泰民在花蓮火車站,伊、陳永華、廖德風及宋泰民四人一同搭自稱礦主父親之劉民富的車至該住處,伊等四人到達該住處時,被告劉蕓陞則站在門口,劉民富有向伊介紹被告劉蕓陞,當天是被告劉蕓陞、劉美珠、劉民富及伊等四人在該住處洽談,下車時約99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礦主即被告劉蕓陞已經事先擬好合約草案,資料全部交給伊後要伊簽名用印,伊等沒有時間討論契約書性質及內容,沒有人和伊說契約書作何用途,當時談的條件是伊借被告二人等 250萬元,被告二人則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採礦權交給伊經營,還有將系爭土地交給伊開發,同時被告劉美珠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每個月提供利息 2分半,契約書沒有明訂利息,系爭契約書第2項第1款之採礦執照時間、號碼及地目是伊親筆修改,用詞用意是陳永華提供,陳永華說加上去對伊比較有保障,當場是說採礦權及系爭土地正本就給伊,就是全部交給伊全權處置,伊、陳永華及曾吉彰是一個團隊,伊都有在經營直到提告後才沒有經營,因為礦場被賣掉所以沒有辦法經營,依照系爭契約,即便被告劉雲陞、劉美珠於三個月內還款,伊也不用將礦權返還,因為經營開發管理權是送給伊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卷第3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1頁背面、第197頁至第197頁背面、第 205頁背面),與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不符,證人即告訴人賴鼎全與被告二人各執一詞,何者之供述內容具有可信性,仍需與卷內其他證據互核比對。

三、次查,證人陳永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劉美珠透過一名姓宋的人〔即宋泰明【音譯】〕對外說有借款需求急用,伊和證人賴鼎全、廖德風一起去了解,當時因被告劉美珠向伊等說,大家可以有權開發其大理石礦場,如果賴鼎全借其款項後,希望賴鼎全可以跟其合作,但當時還沒有講到合作細節,賴鼎全借款是要還的,被告劉美珠則拿系爭土地權狀給賴鼎全作為借款擔保,這筆借款並非作為投資使用,因為被告劉美珠算出來投資金額要更大的額度,賴鼎全想投資被告劉美珠的礦場,但賴鼎全本身沒有錢,就僅止於借款,伊不清楚賴鼎全有無詢問被告劉美珠合作礦產如何分配利潤,但伊有詢問過被告劉美珠,但劉美珠沒有給伊肯定的答案,伊也無法計算獲利,伊就沒有加入,伊有建議要以權狀作為擔保,伊沒有建議前,被告劉美珠是打算用權狀影本、本票來作為擔保,但礦產產權是政府的,伊等也知道權狀擔保只是形式,無法作為任何用途,賴鼎全本身也知道權狀無法作為處分用,權利都是政府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211頁至第21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96年、97年間認識賴鼎全,彼此有合作都市更新整合,在99年12月16日前幾天,廖德風和伊說花蓮的礦主缺資金周轉,看伊等可否幫忙,廖德風說礦場滿有前景,剛好伊和賴鼎全作都市更新需要穩定的砂石給水泥廠,伊才跟賴鼎全說這件事,當天是伊、賴鼎全、廖德風及一位姓宋的先生一起搭劉民富的車至該住處,伊等去花蓮前沒有見過被告劉雲陞、劉美珠,但去花蓮前有講到周轉金約200萬、300萬元,當天到花蓮時應該有準備好,這筆錢由賴鼎全準備,當時被告劉蕓陞在樓上,伊等談好後,被告劉美珠叫被告劉蕓陞下來,被告劉蕓陞才下樓露面跟伊等認識,現場接待是被告劉美珠,簽訂書面契約時伊、賴鼎全、廖德風、姓宋的先生及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均有在場,形式上被告劉蕓陞一定要看過契約,當天資金到位被告劉蕓陞就簽了,伊等只想說在被告劉美珠還款前把礦場經營好,但賴鼎全借款予被告二人後,沒有實際經營,還在忙著找資金,伊等沒有向被告劉美珠提出交付經營管理權,三個月內被告劉美珠都有照著契約走,賴鼎全借予被告二人的250萬元是伊等取得合作開發礦場之機會,該250萬元是給被告劉美珠急用,因被告劉美珠遭地下錢莊逼債,依照伊的認知,雙方做後續開發並不是單純由賴鼎全全權處理,不可能如於賴鼎全所說該礦場之經營管理開發權限是用送的,不可能有那麼好的事,以礦場正常運作 250萬元一定不夠,共同經營開發管理要另外簽約或另訂內容,但具體內容還沒有約定,資金沒有到位,伊就離開了,伊個人去過礦場1、2次,伊和賴鼎全去過2、3次,伊去的時候沒有受到被告二人阻擋,在伊退出前均未曾被阻止進入礦場,伊認知要等到伊等成為東部、巨大公司的股東後才能算完全交付經營管理開發權限,但簽約時並沒有提出要成為東部、巨大公司之股東的想法,賴鼎全也沒有要求成為東部、巨大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背面、第230頁至第230頁背面、第231頁背面至第 233頁至第234頁)核屬一致,且與證人廖德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認識證人陳永華約10幾年,伊見過證人賴鼎全 1次,當時因伊友人宋泰明【音譯】告訴伊有位花蓮的友人〔即被告劉美珠〕其礦場有開採權,但欠缺資金,問伊對礦場開採有無意願,伊就將消息告訴陳永華,伊本身沒有意願,陳永華介紹賴鼎全一起來花蓮,當時只有伊、陳永華、賴鼎全、宋泰明【音譯】及被告劉美珠、年紀比較大的劉先生〔即劉民富〕,沒有見到被告劉蕓陞,當時協議的結果是被告劉美珠迫切需要用到錢,合作沒有那麼容易,所以他們先談借貸的部分,其等原本是想談合作,結果先談到借貸,沒有聽到經營權的部分,借貸一定會有抵押品,依照伊的認知,伊認為當天是先達成借貸關係,其等依據契約書第二項第2款所載經營開發管理稅後盈餘分配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辦理,是其等以後自己要另訂協議辦理,當天簽約賴鼎全與被告劉美珠是第一次見面,雙方不可能有交情,賴鼎全和伊一樣跟花蓮的人都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背面至第306頁背面),及證人曾吉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沒有參與99年12月16日之系爭契約的簽立,伊和證人賴鼎全、陳永華是朋友,一起從事都市更新工作,因伊從事基礎建設,對砂石場經營很熟,伊知道賴鼎全有參與被告劉美珠的礦場開採案,賴鼎全、陳永華有邀伊一起去看礦場,當時看礦場的原因是請伊幫忙看路要怎麼挖、工程要怎麼作,看了以後伊覺得不好做,要陳永華、賴鼎全自己評估,99年12月底,陳永華找伊去說花蓮有合作開發的礦區錢不夠,可不可以借錢給其等,因礦場經營需要付錢予本來的經營者,這樣就可以拿到經營開發權利,陳永華沒有說礦場給伊經營,而是給伊施工賺取工程款,伊只是單純承包工程,沒辦法當經營者,依照伊的認知,賴鼎全、陳永華並未取得經營權,伊沒有和賴鼎全、陳永華一起經營,伊的認知是幫忙做工程部分,礦場入口有柵欄,第一次要開鎖,後來因裡頭有人施工所以就沒有鎖柵欄,裡面不只一個礦區,有礦區權利才可以進入,當時是被告劉美珠的先生即劉民富帶伊等進入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69頁;

本院卷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及證人賴鼎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規劃也沒有資本經營礦業,伊對礦場完全外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

本院卷第194頁背面)互核比對,可悉:①99年12月16日簽約時,證人陳永華、廖德風及廖德風之友人宋泰明【音譯】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鼎全一同至被告二人之該住處;

②依照證人陳永華、廖德風之認知,證人即告訴人賴鼎全當時與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契約僅為借貸契約,至於後續系爭土地之礦權經營開發管理,尚需另外商談訂立;

③證人曾吉彰並未加入賴鼎全之經營團隊,賴鼎全本身亦無資金投入系爭土地之後續經營管理開發礦產,其本身亦無經營礦區的經驗及能力,並沒有實際經營,且賴鼎全也知道權利是政府的,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只是形式而已;

④依照證人陳永華之認知,不可能被告二人向賴鼎全借款後,即將系爭土地的礦產經營開發管理權限均送給賴鼎全;

⑤99年12月16日當天證人賴鼎全與被告二人均是第一次見面;

⑥證人陳永華、賴鼎全前往礦場多次,均未遭到拒絕或阻擋等節,至為明灼。

四、是此,本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鼎全與被告二人確實於99年12月16日在該住處簽立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書內容登載:「一、立契約書人:甲方(資方):賴鼎全先生。

乙方(借款人):劉美珠女士暨劉雲陞先生。

二、茲由…介紹甲以雙方借貸款項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雙方約定條件如下:1.乙方因資金週轉不靈同意自簽約之日起參個月內無條件將借款還清…」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 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永華、廖德風於前開證詞內容相符,該系爭契約之本質應屬被告二人向證人即告訴人賴鼎全借款250萬元之「借貸契約」;

②該系爭契約第二項第1點後段及第 2點雖記載:「1.乙方…並同時將所有採礦權(詳如附件:經濟部採礦執照/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濟採字第3659號/94年 3月2日臺濟採字第4894號暨花蓮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陸筆土地資料)交由甲方經營開發管理。

2.經營開發管理稅後盈餘之分配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約定辦理。

…」乙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 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惟證人賴鼎全與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16日當天為初次見面乙節,業據證人廖德風證述如前,衡酌民間投資經營、管理及開發礦產之常情,證人賴鼎全與被告二人先前毫無任何關聯、彼此間亦非血緣至親,雙方並無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二人與證人賴鼎全初次見面,遂因借款250萬元而將所有採礦權、6筆土地資料悉數拱手相讓,實與事理常情相悖,況證人賴鼎全於偵訊時曾證稱:「(問:你有資本經營礦業或山嶺段土地嗎?)答:我沒有規劃也沒有資本經營礦業」等語歷歷(見他字卷第 118頁),可見證人賴鼎全於偵訊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變遷乙節明確,且細譯證人賴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的認知,你借錢後他們〔即被告二人〕要還錢還是借錢給他們去做其他事?)答:不知道。

…(問:對於250 萬元用途,劉美珠為你經營礦區之用還是她自己經營礦區之用?)答:不知道。

……(問:與陳永華、曾吉彰合作起訖時間?)答:我們是烏合之眾,說合作就合作了,剛才我們有碰面,曾吉彰講又有個機會,改天我們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4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亦可知證人賴鼎全無法說清楚其與證人陳永華、曾吉彰之合作期間,且證人賴鼎全對借款是否用以經營礦區亦不清楚等節甚明,證人賴鼎全於本院審理時之此些證述與證人陳永華、廖德風及曾吉彰前開證述不合之處,均礙難採信;

復觀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針對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等情為具體之約定內容,且系爭契約書第三項記載:「以上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於借款到期日十天前共同協議另行修訂之…」等情明確,可悉系爭契約書關於系爭土地之礦產經營管理開發等節,應僅屬證人賴鼎全取得與被告二人合作之機會,證人賴鼎全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欠缺可信性;

③被告劉美珠於100年3月30日與駱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明誌簽立採購合約、被告劉蕓陞於100年5月2 日委託張明誌全權處理開採事宜、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27日與臺灣支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永慶簽訂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等情,有採購合約、委託書〔含新東台石礦礦場、鳳林大理石礦礦場〕、委託書附件、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二人確實於100年3月30日後則與張明誌、王永慶簽訂開採礦場之相關契約等情無訛,然審酌證人陳永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賴鼎全想投資被告劉美珠的礦場,但賴鼎全本身沒有錢,就僅止於借款,這三個月內被告劉美珠都有照著契約走,賴鼎全借予被告二人的25 0萬元是伊等取得合作開發礦場之機會,該250 萬元是給被告劉美珠急用,因被告劉美珠遭地下錢莊逼債,依照伊的認知,雙方做後續開發並不是單純由賴鼎全全權處理,不可能如於賴鼎全所說該礦場之經營管理開發權限是用送的,不可能有那麼好的事,以礦場正常運作250 萬元一定不夠,共同經營開發管理要另外簽約或另訂內容,但具體內容還沒有約定,資金沒有到位等語歷歷,查證人賴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礦區均未受到阻攔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1 頁背面)與證人陳永華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可悉證人賴鼎全、陳永華一同前去看礦場,均未遭到拒絕或阻擋等情屬實,足認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16日向賴鼎全借款之三個月內均按照契約約定,待賴鼎全提供資金開發礦區,然因賴鼎全本身欠缺資金,根本無從經營礦區,被告二人始於三個月後向張明誌、王永慶簽訂上開契約等情,至為灼然;

④證人賴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16日帶本票200萬元、現金50萬元,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劉美珠將50萬元分給證人陳永華、廖德風及宋泰明【音譯】,伊最後才知道給陳永華、廖德風及宋泰明【音譯】的50萬元是仲介費,之前陳永華找伊時,伊有講沒有那麼多錢,陳永華叫伊拿房子去融資,伊對礦場完全外行,陳永華說有團隊,早期陳永華在礦場附近榮工處附近經營,很熟可以幫伊,大家成立一個團隊,伊不知道是不是圈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第194 頁背面),與證人陳永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廖德風、宋泰明【音譯】有拿車馬費,不管成不成只要雙方同意,車馬費是必付的條件之一,顧問費是事情成了分配工作後才支付,到花蓮談事情前,伊有和賴鼎全建議車馬費,到花蓮後才向雙方要求,賴鼎全將錢交給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再分給伊、廖德風及宋泰明【音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5頁背面),及證人廖德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永華有包紅包給伊,這是勞務費用,伊、陳永華、宋泰明【音譯】都有拿,伊才跟著拿,依照常理是借方要給等語(見本院第303頁背面至第304頁、第 305頁背面)互核以觀,可認證人陳永華、廖德風、宋泰明【音譯】為仲介人(即俗稱:「牽勾仔」【臺語】)之角色,證人賴鼎全因欠缺經營礦區的經驗、資金及能力,其本身非常依賴證人陳永華等情無訛,惟證人陳永華於前開證稱:伊也無法計算獲利,伊就沒有加入,共同經營開發管理要另外簽約或另訂內容,但具體內容還沒有約定,資金沒有到位,伊就離開了等語歷歷,委實難認證人賴鼎全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提告前均有經營等語之可信性。

職此,本院參酌:①證人陳永華、廖德風前開之證述互核相符;

②證人賴鼎全之證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並與證人陳永華、廖德風、曾吉彰前開證述亦有諸多不合之處,證人賴鼎全之證述欠缺可信性;

③被告二人與證人賴鼎全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為借貸契約;

④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16日簽約後即待證人賴鼎全經營開發,但證人賴鼎全欠缺資金、經營礦區之能力,遲至三個月後始與張明誌、王永慶簽約等情,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二人產生至為有罪「確信」之程度。

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徐綱廷偵查起訴;

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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