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631,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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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雅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雅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雅庭於民國106年5 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金柏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推倒在地,並持路邊之磚塊砸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右側車殼及前車頭等處均有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金柏濤。

二、案經被害人金柏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地見系爭機車倒在其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旁,遂將系爭機車扶起,但該機車隨即又倒下去,伊並無持任何物品砸擊系爭機車等語。

經查:

(一)系爭機車為告訴人所有,而該車之右側車殼及前車頭等處於上揭時地均受有破裂、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柏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7頁),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及顯示系爭機車受有前揭損害情形之現場照片6幀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3、25頁),是上開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當時在家裡聽到門外有聲音,從鐵門門縫內目睹系爭機車倒地,並聽到女子咆哮及車輛被砸等聲音,我打開鐵門並將頭趴下去觀察外面狀況,該女子即駕車離去,我看見該名女子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FL-7588號,現場之系爭機車已倒地,旁邊遺有二個大磚塊,其中一個磚塊遭砸成一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14 頁反面),此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逸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略以:我於案發時在隔壁牛排店當實習助理,在下班時有聽聞事發地點發出砸東西之聲音,因而前去查看,當時目睹一位年約35至40歲之女子正以磚塊破壞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已倒地,該名女子見我發現其舉動後,隨即要我走開,並仍繼續以磚塊砸車,其後系爭機車車主開啟鐵捲門走出來,該名女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逃逸,我無法清楚目擊該名女子之長相,但最記得的是車牌號碼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11頁、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王逸斌等人間均無任何仇隙,甚至證人王逸斌與被告彼此間乃毫不相識等情,此部分均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警卷第5、8、11頁),同時告訴人及證人王逸斌就其等所述發現系爭機車遭毀損過程,均於偵查時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其等均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較被告被訴之毀損罪更重之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並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應屬可信。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為1時9分19秒許時,被告以腳伸向機車,該機車即向右側方向傾斜倒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另畫面時間為1 時10分18秒許時,被告曾在系爭機車旁蹲下與伴隨似有撿拾物品之舉動,其後亦有數次對機車車頭甩手之行徑(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此部分不僅足資補強告訴人及證人王逸斌等人證稱被告持磚塊砸擊系爭機車等情,亦可推斷系爭機車之右側車殼因倒地受損乙事,係由被告所致無誤。

另觀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內容,顯示其前車頭遺有多處紅色痕跡(見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亦與遭受磚塊砸擊之結果相符。

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將系爭機車推倒於地及持磚塊砸擊,造成該機車之右側車殼及前車頭致生損壞之毀損行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原倒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嗣經其扶起後仍自行倒下,其並未以磚塊砸擊損壞系爭機車等語。

惟被告確有前揭毀損系爭機車之犯行,既如前述,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中畫面時間為1時9分19秒許時,顯示被告曾先牽拉系爭機車向前,再將鬆手讓該機車倒地之行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由攝得之前述錄影畫面內未見被告有何扶起系爭機車之舉動,足見被告上述所辯與事實不符。

另參酌被告自陳系爭機車於案發時正倒置於其自小客車之保險桿上,其自小客車亦生凹損之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於目睹其車輛因系爭機車之停放而導致受損,在情緒甚為憤激下,進而以前開方式洩憤而毀損系爭機車,衡情尚非難以想像,亦可推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綜此,被告所為辯解,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之事實不符,純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為採,其確有為本件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僅因見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不當,竟未能採取理性途徑解決,反而在大庭廣眾之下任意損壞系爭機車,其行徑囂張,實不宜寬貸,加以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非,猶飾詞狡辯,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磚塊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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