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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哲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於網際網路上向公眾散布虛偽拍賣訊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7 頁),而由被告答辯及辯論,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禁止以網際網路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因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家人、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被害人林瑞平交付被告5,000元(手續費45 元雖為被害人所受損害,然非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罄盡,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0325號卷第18頁),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2月5 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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