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玉交簡,5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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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號
被 告 蘇金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雀於105 年11月24日23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花蓮縣○○鎮○○路000 號處,與邱雪煜所騎乘之單車發生擦撞,蘇金雀隨即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救治。
經警於105 年11月25日14時21分至上開醫院對蘇金雀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金雀之任意性自│被告酒後騎乘車輛於前揭時地│
│    │白                  │與他車發生擦撞,並遭警進行│
│    │                    │酒測之事實                │
├──┼──────────┼─────────────┤
│2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    │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0.96毫克之事實            │
│    │定紀錄表1份、花蓮縣 │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                          │
│    │、警員職務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蘇金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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