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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潘政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政國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5年間,已因同種犯行,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欠缺自制能力,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潘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後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潘政國於106 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富里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61號前,因行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當場測得潘政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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