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玉原交簡,5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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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榮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刑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

惟本件被告所身處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大眾交通工具外,供一般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從而其非難可能性亦較低,是念及被告現年45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

又從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本次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 頁),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丁榮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榮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7日19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友人處一起飲用米酒,其飲用約2瓶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於翌(18)日自花蓮縣○鄉○○路○○○地○○○○號碼000─NES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
嗣於同年月18日17時17分許,行經上開公路91.5公里處時,因酒後騎車有臉部潮紅、不穩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1196、案號80)、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分隊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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