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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正雄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街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富里農會附近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沿花蓮縣富里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在同路段167 號前將其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第9 頁、第10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成累犯之部分已論述如前),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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