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玉原簡,1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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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連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在警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在國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得其同意而於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連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4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員警於105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102002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 頁、第8頁)。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 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 99號函可查。

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均在採尿前回溯3 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之㈡犯罪事實,辯稱:採尿前服用感冒藥云云。

惟查:

㈠、員警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8 日慈大藥字第105120803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

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 伊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警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伊親自排放後封籤、捺印等語明確(見警卷二卷第3 頁),顯見本案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無與他人送驗尿液相互混淆之情,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7 頁、第8 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復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文,堪認被告於採尿前5 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國內核准使用之感冒藥亦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者,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4 月12日FDA 管字第106990189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量刑上自得予以從輕考量,然就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量刑上無從以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二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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