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玉原簡,1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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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宋正龍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

三、核被告宋正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四、查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99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已對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怠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實際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妨害兵役罪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宋正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正龍(原名林政輝、宋政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為教育召集回役之應召員,且戶役政機關登記之住處為花蓮縣○○鎮○○里○○00號,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將居住處所遷出上開地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且行方不明,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1年6月26日前往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北埔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922002號(0088)召集令,經其兄林政輝於101年5月16日收受後,無法通知其本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且宋正龍亦因此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龍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無法製作談話筆錄證明書、花蓮縣後備旅(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送達回執、備役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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