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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認定理由之論述:「訊據被告李水源固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辯稱:伊買兩項,一項先算錢,一項還沒有算錢,伊就要走了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將1 盒草蝦夾到腋窩並用外套遮蓋住,結帳時僅將其他挑選之商品結清即走出店外等語(警卷第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草蝦1 盒放置在伊所穿之外套內用手夾住,另外拿取兩項商品至櫃檯結帳,結帳完畢後要出店門口時遭店員攔下詢問等語相符(警卷第5 頁),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警卷第1、10-15、22-25 頁),是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無竊盜犯意,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拿取草蝦1 盒後,即夾藏於被告所穿外套之內側,而縱使被告購物時因雙手已拿報紙及蛋糕捲,而需將草蝦暫時夾在腋窩,大可直接夾在外套外側,何需多此一舉地將之夾藏於外套內?又被告倘真有就草蝦付款結帳之意思,豈會僅將報紙及蛋糕捲結帳即走出店外?顯見被告藏放草蝦時即有意避開店員眼目後竊取離去,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25年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當;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再考量被告所竊之草蝦1盒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68元,價值非高,且被告已將上開贓物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林惠華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2 頁反面、第15頁);
兼衡被告行為時已年屆80歲高齡、自述業已退休、仰賴領取津貼7 千元維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本件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保管單可查(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9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之全聯超市內,見趁該超市店員忙碌時,徒手竊取該超市冷藏架上之草蝦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68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左胸與手臂之間,欲供己使用。
嗣僅拿取報紙1份、黃金蛋捲(6入)至櫃台結帳,經該超市營業員林慧華發覺報警,為警調閱該處監視器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水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稱買2項,1項算錢、1項(指該盒草蝦)還沒有算錢,就要走(指離開
該超市)了等情,惟否認有竊盜犯意、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華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該盒草蝦後夾藏於其外套左方外套內
後,未結帳即欲離去該超市而遭伊攔阻並報警處理等情。
(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超市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已年逾80歲等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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