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玉訴,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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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玥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105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玉簡字第10 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玥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各30次、7 月」更正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各30次、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事實欄第13行中段之「臺東市民生路與仁愛街口」更正為「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仁愛一街口」。

(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後段之「含袋重2.85 公克」更正為「含袋重2.83公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0年度玉簡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第17 頁背面),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分別施用該二種毒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1號、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0罪)確定,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警方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取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105 年度毒偵字第5985號卷第3 頁),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犯後尚能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業服務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七、按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晶體2包、白粉4包雖經抽驗確實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然該6 包毒品與扣案之吸食器均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另於105 年9月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玉里鎮家中搜索扣得,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105年8月9 日)及施用、查獲地點(台東市、高雄市)有相當之差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搜索當日所扣得之毒品是伊事後才買的,吸食器也是,與伊本案施用行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4 包及吸食器既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是其持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之行為,究有無涉及其他犯罪,尚非本案所得審理調查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1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蘇玥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玥菘前因施用毒品罪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5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經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者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2 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後者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度因施用毒品與轉讓禁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各30次、7 月,定應執行刑3 年6月,於103 年6 月11日出監,並於104 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蘇玥菘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6 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海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9日17時許,在臺東市民生路與仁愛街口因形跡可疑遇警攔查,並經蘇玥菘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復於105 年9 月6 日7 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至蘇玥菘位於花蓮縣○○鎮○○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含袋重
2.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2.85公克)、吸食器1 組,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玥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為警採驗後,結果均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考,另扣案物品經送驗後亦檢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121359 號函暨鑑定書各1 紙與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玥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詹常輝
檢 察 官 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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