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簡,4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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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0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順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之「在花蓮縣○○鄉○○00街0號處」更正為:「在花蓮縣○○鄉○○00街000 號之友人住處內」。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第3行之「於105年7月28日18時51分」更正為:「於105年7月28日15時45分」。

(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2月15日、同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8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同案並經該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本案係因員警另案拘提張玉文時,查知在場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故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該日警詢中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警卷第2 頁),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雖另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漢文(偵卷第30頁),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漢文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3月9 日吉警偵字第106000481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27頁),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尚能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自陳非其所有(偵卷第30頁),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劉順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一)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駁回上訴確定;
(六)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一)至(六)之罪,經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00街0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105年7月28日18時51分至上址拘提另案被告,並對在場之劉順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順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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