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簡,7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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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9號),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詎被告不僅不思悔改,反再度竊取他人停放於停車棚之電動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本案竊取之電動自行車返還予告訴人盧思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偵卷第19頁);

兼衡被告自述業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本件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 輛既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行為所用之物,然已於發還電動自行車時一併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保管單可查(偵卷第19頁、第54頁反面),再衡酌鑰匙客觀價值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比例原則,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潭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9號各裁判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及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20時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停車棚內,見盧思穎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部(車身號碼:T0000000、價值新台幣3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而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騎用,並藏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0號內。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思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慶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盧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行竊時為該處所設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及尋獲該失竊車輛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圖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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