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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雲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100年度花簡字第239號」,更正為「100年度花簡字第329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105 年12月24日18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05 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許」。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劉雲貴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4頁),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劉雲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另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100 年度花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100 年度花簡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所示乙案、丙案之罪,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後甫於101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劉雲貴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18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 段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劉雲貴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為警採驗後,結果均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 月5日慈大藥字第
106010508 號函暨檢驗總表(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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