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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蔡東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軍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
又因先後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696 號、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判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蔡東霖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摻混之咖啡,雖屬供其犯罪所用,然衡之此物價值非鉅,亦可輕易於市面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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