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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揚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酸柑35之號」,更正為「酸柑35之4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為嚴重危害自行車騎士之安全,誠屬不該,兼衡其坦認犯行,贓物已由告訴人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已將竊得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共計6,912元之代價變賣,業經證人蘇美琳證述明確,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實際所得6,912元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張揚宏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揚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底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至安通段之「玉富自行車道」,以不詳方式竊取咖啡色鋁製中空欄杆一批(80支),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分別於同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妻蔡月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設址花蓮縣○○鎮○○里○○00○號「金裕行資源回收場,出售予蘇美琳125公斤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予蘇財生91公斤得款2912元。
嗣為警循線在金裕源資源回收場查獲,並查扣贓物咖啡色鋁製中空欄杆80支。
二、案經李00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張揚宏坦承上揭竊盜犯嫌不諱,核與被害人李00在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蘇美琳、蘇財生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佐,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建榮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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