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簡,9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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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據,另因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相互尊重,如有爭端,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被告洪國程不過因細故便任行施加辱語,誠屬不該,又迄未予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原諒,更顯可議;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候選人棒球帽、競選文宣、競選背心等物均與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無關,亦經發還保管,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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