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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55 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欄位漏載編號「5 」,且該欄之宣告刑所載「有期徒刑3月」,顯係「有期徒刑4月」之誤寫,有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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