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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世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更字第204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其犯案時間為95年2 月18日,並未在95年7 月1 日以後,不適用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刑後治療規定,受刑人前案已經刑前強制治療3 年完畢,且其已執行有期徒刑8 年,在監並無違規紀錄,並已長期接受課程,每年評估卻已3 次未通過,實屬不公平之處遇,希望能進入療養院或精神科門診住院,使其重返社會,並與家人團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3 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而參酌刑法第91條之1 修正理由第六點:「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
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是可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有關強制治療最長不得逾三年之規定,而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並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其期限,惟為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仍應每年鑑定、評估是否有停止治療之必要。
另按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定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於95年2 月18日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強暴之方式而為性交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處8 年確定,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執行機關治療師於102 年2 月26日對其治療後,於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中載明其為極度高再犯之個案,且可治癒性低,宜長期追蹤治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對聲明異議人予以強制治療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侵抗字第1 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依該裁定核發103 年度執更字第204 號執行指揮書,於103 年6 月7 日解送聲明異議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聲明異議人經鑑定評估會議,決議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204 號執行卷,核閱卷內上述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3 年1 月24日花監教決字第10311000370 號函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中監獄106 年3 月3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2570 號函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06 年度第2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無訛。
(二)其次,觀諸前述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聲明異議人經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106 年2 月17日進行評估,其刑後第三年之鑑定結果,其中「Static-99 」項目總分為6 (高度;
性再犯率5 年為39% ,10年為45 %,15年為52% ),而「RRASOR」項目總分為4 (性再犯率5 年為36.7% ,10年為48.6% ),至「MnSOST-R」項目總分為9(高度;
性再犯率為70% ),均與其刑後第二年之鑑定結果相同,嗣經評估小組決議,評估委員意見以:「仍有部分精神狀況干擾、戀童十分明顯且危險、認知扭曲及衝動控制差、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明顯性偏差、治療不配合、衝動控制差、低同理心、戀童且仍對男童存有性幻想,未來仍想與男童交往,再犯風險仍高、多次性侵、能力不足以得到適當的性滿足,戀童,且戀男童、自我控制能力較薄弱,再犯風險高,又曾多次犯案、家庭支持不高、再犯風險高,衝動控制差,疑似戀童,支持系統差,有酒癮、性幻想處理、再犯預防訓練不足」等理由,以出席數12人,1 票通過,11票否決,決議聲明異議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是檢察官依上開報告書及會議決議結果認聲明異議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以106 年3 月27日花檢和甲103 執更204 字第6415號函書面通知聲明異議人,經核並無違法之處,而揆諸首開說明,強制治療之期限,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此與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時間是否已達3 年,或是其否曾因他案曾受刑前強制治療無關,聲明異議人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書云云,並無可採。
(三)至聲明異議人指稱其所犯係在刑法第91條之1 修正施行之前,而無修正後刑後強制治療規定之適用等語,係就法院之確定裁定適用法律為指摘,而非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指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
而前開確定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該確定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無從認定檢察官指揮本件受處分人確定裁定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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