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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等情(惟附件之附表編號52號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應均為本院《該案字號為103 年度訴字第69號》,聲請書誤載花高分院、最高法院,附此敘明),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諭知合併執行刑之基礎與聲請人之聲請一致,聲請人顯重複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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