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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忠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忠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忠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饒忠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饒忠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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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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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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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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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01.16 │98.01.16 │97.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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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37號 │第437號 │第1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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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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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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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475號 │98年度訴字第475號 │105年度易字第34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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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8.04.15 │98.04.15 │105.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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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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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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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475號 │98年度訴字第475號 │105年度易字第34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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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05.11 │98.05.11 │106.02.0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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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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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475號定執行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第867號 │
│備 註│彰化地檢98執3184 │ │
│ │(已於105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書│ │
│ │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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